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溪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93、8952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溪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巫溪圳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00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98年12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於99年7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駕駛執照並因此被吊銷;再於99年間,又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甫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0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小吃店,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羊肉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往北8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機車撞擊前方由 邱俊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巫溪圳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臉擦傷、右肩擦傷、左手肘關節擦傷、雙手背擦傷、雙下肢擦傷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對巫溪圳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11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新館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1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彰化縣○○鄉○里村○○路○巷○○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聖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乃自行摔落在地面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1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溪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溪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俊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車禍發生過程之情節相符(見7593號偵卷第6、7、37頁),又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單)、診斷證明書各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參見7593號偵卷第9至15頁、第17、18、20至22頁,8952號偵卷第17至21頁、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二次均係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分別高達1.11mg/l、
1.17mg/l,且駕駛過程中均因發生交通事故,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單)各2紙附卷可參,足見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上開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查被告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等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甚至其甫於99年間,已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於99年9月16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
0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戒惕,猶再飲用酒類至爛醉之程度(酒精濃度值分別高達1.11mg/l、1.17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因酒力作祟,失控與他車發生碰撞或自行摔落地上,造成自己受傷及他人車輛受損,顯可非議,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該次酒醉駕車之酒精濃度雖高,惟被告係自行騎車摔倒,尚未造成他人具體之損害,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認上開求刑之刑度尚屬過高,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