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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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貽謙
黃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貽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沈貽謙、黃永富均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沈貽謙於民國100年7月10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朋友住處飲用藥酒完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被告黃永富則於同日晚間5、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2車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分別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及0.77毫克,顯然均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等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2人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2車相互碰撞,顯見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並考量被告沈貽謙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2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交檢字第200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甚於此酒駕狀態仍恣意搭載其子沈○○,視其子之生命安全於無物,而被告黃永富則無任何刑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貽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永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631號被告沈貽謙
黃永富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貽謙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復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嗣經減刑為罰金3萬2500元,於96年12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沈貽謙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10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朋友住處,飲用補藥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黃永富於同日17、18時許,在鹿港鎮頭崙里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酒半杯後,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沈貽謙酒後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兒子 沈豪嘉 ,○○○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頂草路3段260號前,適前方有黃永富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處路旁切入頂草路3段之道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貽謙、黃永富均人車倒地後,沈貽謙受有頭部損傷、骨盆挫傷之傷害,沈豪嘉則受有頭部損傷及胸部、右肘挫傷之傷害,另黃永富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及下頷骨開放性多處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測得沈貽謙、黃永富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1毫克、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貽謙、黃永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診斷證明書3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沈貽謙、黃永富為警查獲時,其等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1毫克、0.77毫克,且被告2人亦發生駕騎機車肇事之情事,是被告2人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貽謙、黃永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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