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志憲前於民國8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89年度毒聲字第67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5月22日、同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1、271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2、3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6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與上開第4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減刑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1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陳志憲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武英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後,發覺其手臂上有針孔而徵得陳志憲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89年度毒聲字第67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5月22日、同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1、271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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