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不予續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7號抗告人 吳方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不予續僱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規定(該規定於96年6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96年8月15日起施行),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