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 律師被告 李華洋
李佩玲 李宜玲 李祈慧 李彥儀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坤錫 被告 李汪玲
楊四海 楊明憲 楊竣翔 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華洋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楊四海、楊明憲、楊竣翔及訴外人 楊洪綉 霞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75年9月1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1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李華洋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7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台幣75萬2327元之受取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370元,由被告李華洋負擔新台幣5580元,餘由被告楊四海、楊明憲及楊竣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憲、楊竣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便 於民國7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480(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誤載為25/480,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 黃玉淵 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黃玉淵於92年12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李華洋繼承,其餘子女即被告李佩玲、李宜玲、李祈慧、李彥儀、李坤錫、李汪玲等6人(下稱李佩玲等6人)則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楊便則於105年6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楊 洪綉霞 及被告楊四海、楊明憲、楊竣翔公同共有。但 楊洪綉霞 其後經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依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之公證書,註記於96年11月7日死亡,自非 楊便之 繼承人。查原告為楊便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6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定所得價金76萬5076元,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12日作成分配表〈表一〉,並於108年10月9日分配完畢,原告除優先受償執行費用1萬1865元外,其餘75萬2327元均由抵押權人黃玉淵之繼承人分得,致原告債權不足受償。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75年8月30日至76年8月29日,清償日期76年8月29日,故黃玉淵對於楊便之抵押債權請求權於76年8月29日即可行使,算至91年8月29日即因15年間未行使而時效消滅,黃玉淵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業於96年8月29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繼承人自無權利受分配。由於黃玉淵之繼承人並未陳報債權且未領取款項,執行法院已將該分配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897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款項稱系爭提存款)〕,系爭抵押權及其得優先受償之權利,應移存於該提存款。但執行法院除將黃玉淵之繼承人李華洋列為受取權人外,並且誤將李佩玲等6人亦同列為受取權人。然系爭抵押權於土地拍賣前即已消滅而不存在,李華洋及拋棄繼承之李佩玲等6人對於系爭提存款即均無受領權,而應由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領取。是系爭抵押權存否及李華洋等人對於系爭提存款受取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⑴確認李華洋就附表所示楊四海、楊明憲、楊竣翔及訴外人楊洪綉霞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75年9月1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⑵確認李華洋及李佩玲等6人就系爭提存款75萬2327元之受取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李華洋及李佩玲等6人以:系爭抵押權是黃玉淵借錢給楊便,李華洋是因原告最近提告才知道這事,李坤錫則在84年至86年間曾與黃玉淵去向楊便要錢時知悉借錢的事,當時楊便老婆中風,之前的人想法比較單純,只會去要錢而不會事後起訴。黃玉淵92年過世後,只有李華洋繼承,其餘李佩玲等6人都已拋棄繼承,因此僅李華洋就系爭抵押權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四海陳稱:本件已是40年前的事,這都是伊父親楊便處理,伊不太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明憲、楊竣翔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為到場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證物及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楊便於75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黃玉淵設定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76年8月29日(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29至30頁)。
2.黃玉淵於92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李佩玲、李宜玲、李祈慧、李彥儀、李坤錫、李汪玲等人及渠等子孫合計23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93年度繼字第136號事件准予備查,而僅由李華洋(配偶)單獨繼承(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事件卷影本見卷第33至45頁、第121至131頁)。
3.楊便於105年6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楊秋香 (長女)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卷影本見卷第133至136頁)。嗣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楊洪綉霞及被告楊四海、楊明憲、楊竣翔公同共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69至73頁)。
4.楊洪綉霞其後經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依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之公證書,註記於96年11月7日死亡(除戶資料查詢及彰化二林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函送之公證書影本見卷第89頁、第151至160頁),自非楊便之繼承人。
5.原告為楊便之債權人,對楊便之原始債權金額為本金414萬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5310號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定所得價金76萬5076元,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12日作成分配表〈表一〉,於108年10月9日分配完畢。原告除優先受償執行費用1萬1865元外,其餘75萬2327元分配予抵押權人黃玉淵之繼承人。原告之債權於該執行事件受分配後,不足受償金額為444萬5611元〔含未受償之違約金39萬3309元〕(執行卷節印本見卷第127至154頁)。
6.黃玉淵之繼承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陳報抵押債權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債權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就已知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並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將李華洋及李佩玲等6人列為黃玉淵之繼承人。且於彼等經通知未領取分配款75萬2327元後,將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08年度存字第89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卷節印見卷第137至141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或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而此項受侵害危險或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之情形;或被告雖有爭執,但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危險或不安狀態者,均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抵押權所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因抵押物之拍賣而具體化為一定價金,該價金並已由抵押權人依其優先次序分配完畢者,該抵押權始應歸於消滅。可知於實行抵押權且經拍定之情形,必待拍賣所得價金由抵押權人依其優先次序分配完畢,即其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者,始歸於消滅。於完成分配以前,該抵押權及其得優先受償之權利,仍移存於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受優先分配之價金,不因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塗銷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楊便之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而言,原告應為普通債權人,而非第2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僅就楊便於94年間受讓自楊洪綉霞之同筆土地應有部分1/48有抵押權,此對照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
97年度司拍字第3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明。前開分配表〈表一〉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實為誤列〕,系爭抵押權雖因抵押物拍定而塗銷登記。但抵押權人即黃玉淵之繼承人李華洋並未領取分配款,而經執行法院提存,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及其得優先受償之權利,仍移存於經提存之拍賣價金(即系爭提存款)。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李華洋對於該提存款並無受取權,為李華洋否認,且其抵押權之存否,影響於原告得否分配該拍賣價金。則該抵押權及系爭提存款受取權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而此項受侵害危險或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李華洋及被告楊四海、楊明憲、楊竣翔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於李華洋及被告楊四海、楊明憲、楊竣翔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對於李華洋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6年8月29日,業如前述,依被告李華洋之陳述意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是自76年8月29日之翌日起算15年,其請求權於91年8月2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李華洋抗辯黃玉淵曾於84至86年間,由李坤錫陪同前去向楊便要錢等情,為原告否認,李華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陳述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黃玉淵於92年死亡後,其繼承人李華洋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李華洋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李華洋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對其餘已拋棄繼承之被告李佩玲等6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部分,因彼等已拋棄繼承,有前開拋棄繼承卷可供查考,且於起訴前、起訴後均未曾向執行法院或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或系爭提存款有抵押權或受取權。渠等所以遭執行法院列為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人,乃因原告向執行法院陳報抵押權人黃玉淵之繼承人時,漏未向本院家事庭查詢有無受理相關之拋棄繼承事件所造成。故僅須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聲請執行法院更正黃玉淵之繼承人及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人即可,並無對李佩玲等人提起確認受取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表: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說明││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彰化縣│○○○│○○││000│7,829.94│15/480│1.原為楊便所有,楊便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經│││││││││辦理登記為繼承人楊洪綉│││││││││霞及被告楊四海、楊明憲│││││││││、楊竣翔公同共有。│││││││││2.其中楊洪綉霞已先於96年│││││││││11月7日死亡,經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於108年│││││││││11月13日註記。│├───┼───┴───┴──┴───┴────┴────┴────────────┤│抵押權│1.原共有人楊便於民國75年間,提供其應有部分15/480與權利人黃玉淵設定擔保債權││設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清償日期民國76年8月29日、債務人楊便之普通抵押權│││,於75年9月1日登記完畢(收件年期日號75年二地字第007195號)。│││2.楊便其後於94年4月另從楊洪綉霞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48(此部分經楊洪綉霞│││於84年間提供原告二林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不屬系爭抵押權之範圍,原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就楊便原有之應有部分15/480,並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僅為普通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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