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4號再抗告人 李義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有準用。是對於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方屬合法。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8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