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儒
徐萱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0、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謝明儒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萱涵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班」、「小飛俠」等成年人(下稱「班」、「小飛俠」)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由上手「班」指示謝明儒(謝明儒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擔任居間轉交提款卡及收取贓款後再轉給上手等工作,徐萱涵則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其等即依上開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謝明儒、徐萱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蘇芳威 施以詐術,致蘇芳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班」隨即指示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謝明儒,由謝明儒於109年1月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秀傳紀念醫院旁之巷子內,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徐萱涵,再由徐萱涵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復於同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興街口,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由謝明儒轉交給上手,謝明儒、徐萱涵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之酬勞。嗣因蘇芳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提領畫面發現徐萱涵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芳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徐萱涵):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萱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徐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萱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05號卷第35至44頁,偵字第2130號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5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芳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至2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徐萱涵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05號卷第55至
57、61至75頁,偵字第2130號卷第93至96頁),應認被告徐萱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徐萱涵、謝明儒(下稱被告2人)以外尚有自稱「班」、「小飛俠」等成年人,業據被告徐萱涵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為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被告徐萱涵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給被告謝明儒,再由被告謝明儒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被告徐萱涵自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09年2月13日遭警查獲時止(見偵字第2130號卷第22頁),確有為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徐萱涵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實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徐萱涵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被告徐萱涵前往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謝明儒,再由其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目的顯在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徐萱涵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徐萱涵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去向之人頭帳戶內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徐萱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徐萱涵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徐萱涵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為109年1月4日)及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徐萱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係屬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徐萱涵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徐萱涵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則被告徐萱涵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徐萱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徐萱涵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法圖謀金錢,被告徐萱涵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徐萱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職務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徐萱涵為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多寡,及其自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徐萱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4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兼考量被告徐萱涵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萱涵係因上網應徵打工工作,始接觸並因而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字第2130號卷第28頁),應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徐萱涵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徐萱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並僅擔任提款角色,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之地位,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較輕。且被告徐萱涵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徐萱涵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徐萱涵諭知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徐萱涵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徐萱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徐萱涵已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認被告徐萱涵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徐萱涵所獲取之前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審酌被告徐萱涵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其所賠償之金額已多於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參以沒收犯罪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不法利得。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徐萱涵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徐萱涵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徐萱涵擔任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後,將之交付上手,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徐萱涵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徐萱涵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謝明儒):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儒於109年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班」、「小飛俠」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謝明儒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謝明儒(微信名稱「錢來也」)於109年1月4日、 黃嘉程 (微信名稱「RACOG」)於108年12月底、 黎俊輝 (微信名稱「 希特勒 」)於109年1月13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班」、「富貴花開」(原暱稱為「富岡義勇」)、「 劉翔 」、 邱彥翔 (微信名稱「 宋仲基 」,另行偵辦)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運作模式為 陳聖文 負責依「班」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卡後測試金融卡、再將測試完成之卡片放置於「班」指示之地點、收取被告謝明儒與黃嘉程交付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後轉交給「富貴花開」;被告謝明儒負責收取陳聖文放置在指定地點之金融卡,發放金融卡給邱彥翔、黃嘉程、黎俊輝,收取邱彥翔、黃嘉程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或回收黎俊輝測試金融卡後因餘額不足致未能領取款項之卡片後,將贓款及卡片一併轉交給陳聖文;黃嘉程、邱彥翔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謝明儒、陳聖文、黃嘉程、黎俊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3日使用LINE電話撥打給 郭春桃 ,向其佯稱為其友人 何秀珍 欲繳交保費,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郭春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17萬2,000元至 陳芯驊 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內,而陳聖文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A帳戶所屬金融卡,放置於彰化田中火車站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男廁垃圾桶下,再由被告謝明儒前往前開地點收取前開金融卡後,在彰化某處將前開金融卡交付給黃嘉程,而黃嘉程則於109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持前開金融卡,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永靖永安店內,提領15萬元後,在彰化縣某處將領取之前開款項交給被告謝明儒,被告謝明儒復將前開款項交付給陳聖文;黃嘉程復於109年1月14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成功店內,以前開金融卡提領2萬1,000元後,將前開金融卡連同領取之前開款項交付給陳聖文。陳聖文再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將前開金融卡及自被告謝明儒、黃嘉程處取得總計17萬1,000元之贓款,於苗栗縣某處交付給「班」。黃嘉程因而獲利5,000元,被告謝明儒因而獲利1,000元。(2)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3日撥打電話給 王敏男 ,向其佯稱為其友人「 銘哥 」欲借錢買房云云;於109年1月14日撥打電話給 林麗梅 ,向其佯稱為其女婿 王冠策 欲借錢買車云云;於109年1月14日撥打電話給 張英桂 ,向其佯稱為其友人需要借款云云。致王敏男、林麗梅、張英桂均陷於錯誤,王敏男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5萬元至 蔡佳蓉 所有、郵局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B帳戶)內;林麗梅以其兒子 何承翰 之帳戶,於109年1月14日13時9分許匯款12萬元至 郭俞靚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C帳戶)內;張英桂於109年1月14日上午匯款15萬2,000元至 陳明德 所有、郵局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內。陳聖文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B帳戶及C帳戶所屬金融卡,放置於址設苗栗縣○○市○○路○○○號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樓男廁第一間廁所垃圾桶內後,由陳聖文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告知被告謝明儒,被告謝明儒前往前開地點收取金融卡,被告謝明儒再依「班」指示將前開金融卡交付給黃嘉程,由黃嘉程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街○號頭份郵局,接續提領王敏男遭詐騙之款項,黃嘉程復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接續提領林麗梅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依「班」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謝明儒。被告謝明儒於同日上午先收取由黃嘉程所交付、王敏男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後,依「班」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男生公廁垃圾桶內,陳聖文再依「班」指示至前開地點取得前開款項後,再至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觀光夜市附近某處轉交給「富貴花開」;「班」於109年1月14日13時25分許在「微信」群組「信用合作社」內指示被告謝明儒將 顏美雯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所屬金融卡1張發給黎俊輝,並同時要求黎俊輝將自被告謝明儒處收受之E帳戶所屬金融卡1張交付給黃嘉程,被告謝明儒遂分別與黃嘉程、黎俊輝以微信相約於苗栗縣○○市○○路○○號小木屋鬆餅店內碰面,由黃嘉程將林麗梅遭詐騙之款項12萬元放置在前開店內之廁所,被告謝明儒進廁所取得前開款項,被告謝明儒並將D帳戶所屬金融卡1張發給黎俊輝。被告謝明儒上開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5、915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30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
(二)被告謝明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9年1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本件的提款日期是109年1月4日,苗栗那件是同年月14日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三)經本院核閱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謝明儒於109年1月4日,加入「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被告謝明儒供承本件係109年1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之時間接近,足認被告謝明儒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者,確係同一詐欺集團。
(四)被告謝明儒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起訴被告謝明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效力,自及於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比對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案中被告謝明儒最早所為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謝明儒於本案犯罪時間即109年1月4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係其參與上述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兩者為同一案件。則被告謝明儒參與前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尚在本案繫屬時間之前(本案繫屬時間為109年5月7日,有本院收案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檢察官就被告謝明儒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罪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表:
┌───┬────────┬─────┬─────┬──────┬─────┬─────┬───────┐│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被騙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新臺幣)│││新臺幣)│││││││││││├───┼────────┼─────┼─────┼──────┼─────┼─────┼───────┤│蘇芳威│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年1月4│2萬9,912元│郵局帳號000│109年1月4│4萬8,000元│彰化縣彰化市和│││9年1月4日21時10│日21時38分││-00000000000│日21時53分││平路55號之彰化│││分許,撥打電話予│許││000號帳戶(│許││光復路郵局│││蘇芳威,佯稱:伊│││戶名: 梁竣昇 ││││││係網路購物的廠商├─────┼─────┤)││││││,因訂單誤設定為│109年1月4│1萬8,985元│││││││重複訂購同一物品│日21時43分││││││││12次,需持金融卡│許││││││││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蘇芳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