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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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琮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11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8日12時6分許,委由 張志豪 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丹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上開預付卡)後,再將上開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申辦之上開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姪子,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5月13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曾楓雅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5月14日13時21分許,匯款28萬元至 朱旭珧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5月15日1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許恆瑋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志豪、曾楓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朱旭珧、許恆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他署管轄)。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曾楓雅、許恆瑋、朱旭珧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08年8月9日屏服字第1080000063號函及上開預付卡申辦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卷第93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預付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共68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以其陳稱提供預付卡並未獲得利益,且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駕駛重機械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上開預付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預付卡已於108年5月14日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風險停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08年10月5日屏服字第108000008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可見該預付卡於風險停話期間均無法使用,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又被告交付上開預付卡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