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
村○○路○○○號由 李季容 所經營之檳榔攤,趁店員 侯彥羽 不注意時,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檳榔攤內李季容所有、由侯彥羽所管領之「峰」牌香菸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檳榔攤,趁店員曾亭
燕不注意時,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李季容所有、由 曾亭燕 所管領之「峰」牌香菸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李季容、侯彥羽、曾亭燕發覺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季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容、證人即被害人侯彥羽、曾亭燕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2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不同,且乏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暨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已賠償被害人曾亭燕之損失,然並未與告訴人李季容、被害人侯彥羽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可按;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為部分賠償,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受僱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月收入約2萬6,000至2萬7,000元,目前獨居、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罪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竊得之「峰」牌香菸1包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竊取「峰」牌香菸1包後,告訴
人李季容所受損失,已由被告行竊時之店員即被害人曾亭燕承擔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容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就其所竊香菸價金賠償被害人曾亭燕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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