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虞若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557,437)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557,437)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額度,並約定利息。被告又於9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清償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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