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原告 楊明珠
楊和亷 楊欽蘭 楊欽香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和慶 被告 危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依109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83,755元(計算式:56,751元×5人),是本件訴訟標得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核定為283,75
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繳納2,090元(計算式:3,090元-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