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阮玉泉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受裁定人即被告 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不經裁判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3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
8號案件撤回起訴,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1,000元),惟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2/3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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