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孝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號、第90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5160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孝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商孝儀前於民國8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乙、丙2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而前開甲案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後接續執行;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丁二案並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88年12月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復於89年6月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搶奪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1年8月27日;而該次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上訴無理由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6603號判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下稱戊案),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二案並經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庚案)。上開庚案與戊己二案所定執行刑及上開殘刑1年8月又27日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2月14日入監服刑,於95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號,將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林森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自稱為「 戴志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存摺密碼,供戴志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該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10月24日,以電話向 楊現塘 佯稱是其網友,並表示
可提供援交性服務,並要求楊現塘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其身分,復謊稱楊現塘提款卡有異,需按指示匯款,使楊現塘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7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商孝儀前述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商孝儀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
⒉又於98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虛偽刊登「頂級金貝貝XL6
包1,000元」之拍賣訊息, 葉素萍 於96年10月26日上網瀏覽,即向賣家詢問所刊登之價錢是否包含運費,於翌(27)日中午12時30分,1名自稱「 李進成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葉素萍表示所刊價錢包含運費,葉素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網下標,並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至其住處旁之全家便利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商孝儀前述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商孝儀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
⒊又於98年10月28日,撥打電話予 顧重偉 ,佯稱係網路購物
服務人員,因之前顧重偉在網路購物付款時,因賣方未出貨遭凍結帳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資料云云,使顧重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23,947元至商孝儀之上開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商孝儀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顧重偉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⒋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以「dagoba866」之帳號,在露天
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TECO東元10公斤單槽洗衣機之販售訊息,致使 林國豊 陷於錯誤,下標後,於98年10月28日10時31分許下標,並匯入7,467元至商孝儀上開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商孝儀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
⒌嗣楊現塘、葉素萍、顧重偉及林國豊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顧重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國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現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葉素萍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商孝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交由「戴志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幫助詐欺事實。
(二)核予證人即被害人顧重偉、林國豊、楊現塘及葉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另有被害人楊現塘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見247偵卷第9頁)、葉素萍之網路下標電腦列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顧重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35偵卷第43頁)及被告商孝儀之陽信商業銀行開戶明細暨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7至14頁)存卷可稽,是被害人楊現塘、葉素萍、顧重偉及林國豊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致被害人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商孝儀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戴志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利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僅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三)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楊現塘、葉素萍、顧重偉及林國豊等4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商孝儀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起訴書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顧重偉、林國豊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5160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現塘及被害人葉素萍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