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 呂欣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志遠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又上開規定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且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陳志遠、 高振男 應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17至119頁),相對人陳志遠、高振男既分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及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見原法院訴字卷第79至81、89至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原法院尚非不得定期命抗告人「預納」上開二人之提解費。乃原法院逕自提解相對人二人後,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開二人提解費1萬7,400元,雖未載明命繳納之法律依據,然提解費固非裁判費,仍係因訴訟行為所生費用,是核其性質,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判,且民事訴訟法復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尚不因原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既未載明其命繳納之法律依據,是否得為執行名義,及原法院既已提解相對人二人到庭,得否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均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