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拒絕酒測,也無法酒測,在無酒精測試之情況下,原審僅依被害人之證述認被告酒後駕車,顯屬無據。」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右手臂斷掉,致平常走路不平衡,而甲○○是被害人,應不得以其證詞為證據。另伊於警局所罵的對象是女生,並非男性員警。而本件在分局有對伊酒測,員警並未將酒測單附於卷內,請求傳訊 葉利德 及丁○○證明此事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惟查:①被告辱罵之言詞為「你老婆給人幹大肚子」,明顯辱罵之對象為男性,被告於本院稱辱罵之對象非員警而係女生(見本院卷第36頁),顯屬無據。②、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丁○○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在肇事現場五十公尺處找到被告丙○○,他不承認他是開車者,但報案人在現場指證就是被告丙○○,我們帶被告丙○○回派出所作酒測,但是被告丙○○拒絕酒測。(問:被告丙○○拒絕酒測,所以你們就沒有作酒測?)是的,直接開拒絕酒測單,庭呈該份單。(法官問:你們有無讓被告作其他測試?)因為被告丙○○拒絕酒測,也拒絕簽名,也沒有辦法做其他測試,當時他走路搖晃不定,到派出所時,也是大聲咆哮,我也有聞到他身上有很濃的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酒測單,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只有一隻手,又被銬上,我沒有要拒絕酒測的意思,他送分局時,我跟他要拒絕酒測單,他也不給我,他開紅單給我,其實我沒有要拒絕酒測。」(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足證唯一之酒測單已經員警庭呈原審,況被告於上訴狀亦自承本件伊拒絕酒測也無法酒測,明顯可證本件除卷附拒絕酒測單外,並無其他酒測單,被告聲請傳訊葉利德及丁○○查尚有其他酒測單云云,核無必要。③、又原審認定被告酒駕,並非僅以甲○○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尚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酒駕(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以及證人丁○○之證述,而為認定,被告認原審僅憑甲○○之證述為認定尚有誤會。又被告確有酒駕,業經原審詳述其理由,被告以其右手臂斷掉,致平常走路不平衡為抗辯,顯不足採。④、被告於本院另請求傳訊戊○○,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已至明確,而戊○○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丙○○肇事後,丙○○所駕駛車輛車主是伊,所以警察通知伊到場,但肇事現場伊並未見到等語(見偵卷第15頁),以戊○○於偵查中所證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況依戊○○上開證述,已明確指稱肇事時伊並不在場,是本院認縱戊○○到庭為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並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綻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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