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五號、第四三八六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毛重伍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及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毛重伍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及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一一八九號、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五公克);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五‧八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一個、玻璃吸食器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二包及白色晶體十三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驗結果,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分局出具之扣押筆錄二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塑膠袋一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一一八九號、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五‧八八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塑膠袋一個、玻璃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