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崇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閤家新有限公司、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於民
國91年3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由上開兩家公司經銷專售被告代理之日本東洋輪胎,並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朱德盛 ,及訴外人 魏士淇 、 黃發森 、 陳子謙 (原名 陳明仁 )等人為上開兩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詎朱德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印鑑章,並在系爭合
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原告簽名,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鑑章。朱德盛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前開偽造之印鑑章,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作貨款之擔保。
㈢原告於89年10月5日請領3份印鑑證明,交予朱德盛,供朱德
盛於89年10月17日為訴外人上進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進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280萬元之貨款債權。當時原告授權範圍僅止於上進公司部分,此由原告未將印鑑章交予朱德盛保管,且朱德盛已另行偽造印鑑章自明。又僅有印鑑證明,而無印鑑章者,仍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應負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被告未曾質疑朱德盛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所持有之印鑑證
明係9個月前所申請,足見被告確實有重大過失。倘被告詳予查證,即可知悉朱德盛未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㈤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自不能徒憑朱德盛持有原告所有權狀,即認原告本人有表見之事實。況且,被告自承與朱德盛簽訂系爭合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從未向原告求證是否確有授權之事實,即全然聽信朱德盛片面之詞。因此,被告就其不知無授權之事實,容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重大過失之處,則原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又本件係因朱德盛利用曾持有原告印鑑證明之機會,以其上印文為範例而偽刻印章,作為詐騙被告工具之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㈥被告曾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甲○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且朱德盛自承偽造原告之印章,是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非出於原告之意思。則被告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㈦地政機關經辦人員未詳加比對原告印鑑,逕行核准系爭抵押
權登記,顯有重大過失之處,被告理應向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不應因此遷怒原告。
㈧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無由
成立,然因被告迄今拒絕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自承申請3份印鑑證明,並交予朱德盛使用,惟依一般
情形,若原告僅同意上進公司設定抵押權者,申請1份即可,無須額外申請2份,由此可知原告應已同意朱德盛將系爭土地設定扺押權予他人。退步言之,原告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與朱德盛,縱使朱德盛事後未能返還,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否則無法保障第三人。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相符,
至於前案訴訟卷宗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認定兩者不符,並不正確。
㈢由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朱德盛,為上進公司設定抵押權
之前例,可知原告自始已同意或授權朱德盛設定系爭抵押權,即無論朱德盛生意往來對象為何人,否則原告無須請領多份印鑑證明。
㈣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內記載附繳原告身分證影本,並附有
原告身分證影本,由此可知原告既將身分證交給朱德盛,足見原告有授權朱德盛之事實。
㈤被告並無義務向原告查詢是否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若原告有授權之外觀,原告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㈥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朱德盛為原告之子。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朱德盛出面接洽辦理,原告自始至終未曾現身參與其事。
㈣被告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貨款2,640,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訴訟或前案判決)改判被告敗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其子朱德盛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設定,亦無表見之事實,此情業經前案判決理由敘述明確,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前案判決理由有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告有無同意或授權朱德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暨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是否真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是否真正?朱德盛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如無權代理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分別為前案判決中經法院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項下第1、2、4點;又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甲○」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且朱德盛無權代理原告為上開行為,原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各情,業經前案判決理由欄敘述綦詳,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系爭土地查封筆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或為前案訴訟卷宗所附資料,或業經前案判決審閱之資料,但均非新訴訟資料。準此,被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亦未敘明前案判決對前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竟反於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任作辯稱:原告有同意或授權朱德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登記,且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屬無據,自難採信。
六、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再者,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人如未親自到場辦理者,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否則無從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41條第6款、第10款等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係朱德盛偽造原告之木質印章所蓋用,並非以原告所有黑色真正印鑑章所蓋用等情,亦經前案判決理由敘述甚詳。準此,朱德盛若確實執有原告之印鑑章者,理應逕在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蓋用該印鑑章即可,豈有可能大費周章,捨合法、簡便之途而不用,卻選擇另行偽造印章、印文之不法方式,將來猶有可能換得一場牢獄之災,可謂極為不智及不可思議之舉。換言之,原告主張朱德盛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持有原告印鑑章等語,核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值採信。由此可見,朱德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僅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而已,尚難據以臆斷原告曾經交付該等文件之真正用意何在,更難武斷地遽認有何授權之事實。另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徒憑朱德盛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卻無原告真正印鑑章時,依通常作業程序,實難蒙混憑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況且,原告始終住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此有附於前案訴訟卷宗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原告乃有固定住所之人。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客觀上既有各種管道,諸如登門拜訪,或託人就近查訪,或電話徵信等方式,足供原告選擇,以向原告本人查詢,有無同意或授權朱德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奈何被告均未為之。抑有進者,被告更未詳加比對原告印鑑證明與朱德盛偽造之木質印章,有無相符。由此可謂,被告就朱德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代理權乙節,容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存在無訛。準此各情,被告僅憑朱德盛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因而辯稱朱德盛已獲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難謂已符合前述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朱德盛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暨原告毋庸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各節,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辦理,且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甲○」之簽名或印文均遭人偽造,原告亦毋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又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貨款事件,亦經前案判決改判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負欠被告任何債務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乃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附表│├────────┬─────────┬─────────┬───────┤│抵押土地地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登記日期、存續期間│權利價值││目、面積│年期、登記原因│││├────────┼─────────┼─────────┼───────┤│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90年7月10日、不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嘉興段677地號、│所民國90年彰資字第│期限│台幣500萬元││地目田、面積1,19│134350號、設定││││5平方公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