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第七○九號、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一八二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延平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分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第七○九號、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