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號3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供給賭場之故意及營利之不法意圖,不以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至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博賭博者,其主觀上之營利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或以抽頭方式獲利,或以擔任莊家方式獲利(莊家可設定遊戲規則獲取固定利益),均無不可。原審認被告丙○○與乙○○在便利商店內擺設高達47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顯然其等並非單純參與賭博之賭客,而是相當於莊家之場所主人。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並非純粹射悻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原審認被告等人係單純擺設電子賭博機具,未斟酌被告等人提供場所供來店顧客賭博,除可增加便利商店商品販售外,亦可透過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所預設之程式來獲利,認事用法有欠妥適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而非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之利益。本件被告等人以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輸贏仍係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其射倖性質),自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思,客觀上並有開店誘使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即認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本案被告等人並未另向賭客以計時收取場地費,或以抽取頭錢或其他方式收費,則被告等人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不確定輸贏之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輸贏,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等人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並非另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利益之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供賭博之機具本身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此情形),而該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經營者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即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徵,經營者於與賭客對賭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經營者賭博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換言之,即便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亦即在對賭當下,店家並非絕對獲勝),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豈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經營者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人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