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6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七四號,偵查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觀察勒戒期間,自認表現規矩,並無違誤情事,每日靜思悔過,積極參與教化活動,只因身患隱疾,口語表達能力有障礙,因此卻在被評估之時,被歸類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結果實有失公平,伊患有精神分裂病症,領有重大傷病殘障手冊(精障中度),精神控制能力較差,辨識能力受損,故在另犯之強盜案件,經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後,認屬「精神耗弱」,故該案法院刑事判決即判令伊應入適當醫療單位施以「刑前監護」,對此部分事實,不知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時,有無列入參考,對於有精神中度智障之患者,台中戒治所顯然並非適當之醫療單位,原裁定法院未審酌上情,裁定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毒品,經依原裁定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號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中所衛字第○九八一二○○一三九號函送之評估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上開評估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強制戒治,係對經過觀察勒戒之後,仍認有施用毒品傾向之人所為之戒治處分,並非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刑罰,並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精神耗弱」即得免受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觀察勒戒執行機關在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時,未將其「精神中度智障」之情形列入評估,實有失當云云,尚非可採。另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係由法務部訂立標準並制定證明書之格式,交由觀察勒戒執行機關填具評估。上開評估之項目包含人格特質(此項目再包含「毒品犯罪相關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此項目再包含「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此項目再包含「社會功能」、「支持系統」),並非可恣意而為,亦非係以口語表達能力為評估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有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紀錄(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後復於八十二年間又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紀錄(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後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而被移送觀察勒戒,末於九十八年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外,被告並另有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紀錄;上開各情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有三筆,依據制定標準應評分為三十分,其又另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二筆,此部分依據制定標準評分為四分,均無不合。又因被告有施用二種毒品,其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且被告於本案之警、偵訊亦坦承有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故其「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等項目,均應依據制定標準各為十分之評分,此部分亦難認有何評估之不當。以上客觀資料之評分總計即為六十四分,已達堪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標準,再加計「情緒及態度」項目之評估五分,觀察勒戒執行機關依法核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被告抗告意旨所指摘之不當情事。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