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4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 盧俊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右轉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料,竟疏於注意,貿然右斜欲轉駛入「福懋加油站」,適有 詹罡博 (原名:詹火助)騎乘 詹自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迨發覺時已不及閃避,乃與甲○○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詹罡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害。又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罡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卷第13、20頁),核與告訴人詹罡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9、15、16、3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2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執照、行照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5-7、17-23、27、29-31),堪認屬實。
又徵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2張、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貿然右斜欲轉駛入「福懋加油站」時,旋與同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該機車倒向右側地面,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害甚明。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右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訂有明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而查本件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肇地點時,未讓具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欲向右轉變換車道行駛,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機車道內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彰鑑字第095560331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36號卷第6-
8頁),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四、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62條將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然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動,而被告自首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點第1項第款參照),因舊法係規定「必減」其刑,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尚佳、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肇事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已與告訴人進行4次調解、且於事故發生之初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慰問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32頁,95年度調偵字第436號卷第3頁,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卷第13頁),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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