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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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有毒品前科,曾因煙毒罪及
麻藥罪(本院82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定應執行刑3年3月,又因煙毒罪(本院8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兩罪執行後於88年12月23日假釋出獄,91年7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
㈡甲○○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
別犯意,分別①於96年9月13日20時許及②同年10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二巷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㈢嗣①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9月14日18時15分許強制到
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②於96年10月15日2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陽光網咖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高度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帶同回警局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二份(96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卷P.8)(97年度毒偵字第43號卷P.8),均證明被告97年9月14日、97年10月15日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97年
度毒偵字第43號卷P.6)(96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卷P.9),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度施用海洛因,施用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個月,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自82年有煙毒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毒品紀錄
不斷,雖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被告多年青春均在監獄內浪費,但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從未徹底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不歸路。被告自述已離婚,從事水果栽種工作,被告有土地及農耕維持生計,卻不知珍惜誤入歧途,連帶使一個美滿家庭破裂,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
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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