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俊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號六樓房屋內,因主臥室之浴室修繕工程設計欲將馬桶與面盆更換位置,致有進入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街○○○巷○○○弄○號五樓以設置管線及換管之需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同意上訴人僱工經由位於其宅臥室浴室天花板內之管線區設置新的管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有維護、修繕並必須進入被上訴人所住樓層之必要,而且也無法使被上訴人得有免受安寧、安全及衛生之妨礙之疑慮,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六樓之住戶,被上訴人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五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變換前揭房屋之馬桶及面盆位置欲進入被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及北調字第二0號卷第七至十七頁、第二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然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欲變換其房屋和馬桶及面盆之位置,是否屬「因維護、修繕或設置管線」?有無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之必要?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此項相鄰使用權,乃加諸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項負擔,應限於「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即條文所稱「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此觀民法物權編有關相鄰關係如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及第八百條之規定自明,因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使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所謂「必要範圍內」或「必須」,係指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之情形而言,若僅係為減省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進入之必要。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欲進入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街○○○巷○○○弄○號五樓以變換其住所之馬桶及面盆位置,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拒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必須進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固提出其住所平面圖一件及住所照片六幀(見九十一年北調字第二0號卷
第三三至三七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志文 為證。然查,上訴人對於何以「必須」進入被上訴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先稱浴缸破裂,繼稱主臥室之浴室修繕工程設計馬桶與面盆更換位置,又稱品味變更難忍受設備老舊所帶來之不良居工程等語,雖屬其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得自由使用之範疇,然客觀上均尚難認非進入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變換行為。復依證人即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朱志文到庭結證:「上訴人有請我們幫他做修繕工作,我們提供磁磚打掉,整個浴室配件更新,上訴人有要求其中一間馬桶跟臉盆要互換,如果浴室臉盆與馬桶不要互換就不需要從樓下修上來,但是我們去看的時候馬桶不能使用,因為我們沒有修的動作,所以我不能進一步了解馬桶為何不能使用,馬桶如果塞住的話要看它排糞管的位置決定從哪個地方修繕,如果不通我們會先通看看,如果馬桶仍不通我們才會考慮把馬桶拆除進行修繕工作,因為我們沒有被要求做這件事,所以我沒有做,如果要把馬桶與臉盆互換的話有兩種作法,一種直接把地板墊高十五公分左右,一種是把樓板挖個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筆錄),益徵上訴人尚有選擇施工方案之餘地,並無非進入被上訴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施工不可之絕對必要性,蓋上訴人可取地板墊高之方式在自宅施工即可完成。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欲變換馬桶與面盆位置雖屬其對於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之範疇,然上訴人既非「必須」進入被上訴人之室內施工不可,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款之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