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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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及帳冊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網址為「http://as8899.net」之「冠天下運動網」,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所架設之開放式網站,俾其得與不特定之賭客藉以「賭博財物」。乃丙○○於民國97年1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明知上開網站實為前揭「組頭」用以與人對賭之媒介,猶為圖賺取抽頭佣金,而萌生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進而與前揭「組頭」達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而自97年2月間起,由丙○○充任前開「組頭」代理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存、提賭資,並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藉由上址電腦設備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寬頻網路連線上網,繼而鍵入前開「組頭」所允之管理帳號(0288),藉以登錄「冠天下運動網」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性質實為「得以互相傳遞賭博資訊兼以不特定多數人皆得隨時共見共聞」之賭博平臺),俾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財物。期間,則果有賭客乙○○自97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經由丙○○代理「組頭」而提供之上開賭博平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前開「組頭」互為對賭。嗣乙○○見丙○○能抽取水錢牟利,為亦能賺取水錢牟利,與前開「組頭」及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丙○○取得之上開管理帳號,供賭客甲○○則自97年3月間起,經由丙○○代理「組頭」而提供之上開賭博平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前開「組頭」互為對賭。彼等賭博及提供場所聚眾營利之方法如下:先由賭客(乙○○、甲○○等人)向代理人丙○○下注以「簽選球隊」,每注並須按照電腦「賭盤」繳交新臺幣(下同)至少百元之賭資,最高下注金額未設限制,再由「組頭」代理人丙○○利用上址電腦設備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寬頻網路連線上網,鍵入前開「組頭」所允之管理帳號,藉此登錄「冠天下運動網」,俾輸入前開賭客之下注資訊,以供「組頭」據以核對美國職籃NBA賽果,倘有賭客「押中」,則推由「組頭」代理人丙○○代為分派數額不等之彩金(亦係視當期電腦「賭盤」而定);倘未「押中」,賭客先前因簽選下注所繳交之賭資即統歸前開「組頭」所有。至丙○○、乙○○則係以抽取賭客下注金額之1.5%之「水錢」牟利。迨98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址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而用以簽注下賭之電腦主機1台、用以供存提賭資之丙○○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及用以供記載乙○○下賭之帳冊1本、乙○○向丙○○借用金錢所書立本票6張及保管條1紙,因而查悉上情(乙○○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23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資料1份、同銀行98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095號函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紀錄1份,復有電腦主機1台、被告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帳冊1本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丙○○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美國職業籃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指代理組頭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指提供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架設電腦網路,以供賭客下賭之行為)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指聚集賭客乙○○、 張曜量 等人資金下賭之行為)。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加以論列,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具有如後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法條後,仍得加以審理。被告上開所犯,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組頭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利用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開賽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下注,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此外,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惟慮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經營規模不大,參與程度非深,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其係在學學生,犯後深具悔意,戮力公益,捐款新臺幣5,000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存卷可查,認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帳冊各1本,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電腦主機是供賭客簽注下賭、銀行存摺係供存、提賭資、帳冊係記載賭客乙○○下賭金額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本票6張及保管條1紙,係賭客乙○○因經濟困窘向被告借用金錢所書立之憑據,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爰毋從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