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不能清償,而抗告人95年度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7,619元,96年度則為67,007元,而抗告人之配偶下落不明,抗告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雙親,惟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約定應清償之金額後,所剩餘額約為26,000元,已不足負擔上開扶養費。且抗告人以會養會乃為清償債務,因民間債權人紛紛要求還款致抗告人無法工作,抗告人實不得不清償,非如原審法院所認抗告人係為避免清償銀行債務而先行清償民間債務。再者,抗告人患有多發性硬化症,一旦發病,幾乎無法行動,隨時須就醫住院以致無法工作,且每月醫療費動輒數千元,而抗告人亦曾於95年間協商成時告知銀行,惟銀行仍不為所動,並表示無法再給予更優惠之金額。綜上,抗告人之各項基本支出費用所餘實無法再行繳付協商約定清償金額,再加計民間欠款更令抗告人無法負擔,始向法院聲請更生,詎原審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蓋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得例外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僅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當時已確定之債務總額4,998,319元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金額41,6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抗告人僅依約履行至96年4月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2996號函附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查,抗告人於95年之收入總額為831,019元,96年收入總額則為825,898元,及抗告人於96年5月1日及96年8月1日分別取得互助會款447,100元及452,000元等情,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第三人即抗告人參加之互助會會首乙○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迄未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時,並無收入遽減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雖稱其罹患多發性硬化症,每月所需之醫療費用高達數千元,且因抗告人配偶行蹤不明,抗告人尚須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父母之扶養費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97年1月至8月之就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及第139至第142頁),抗告人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約為418元,與抗告人所稱數額相去甚遠,抗告人主張前揭醫療費支出自非可採。又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與其配偶之父母並未設籍於同一地址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亦未證據證明其與配偶父母同居,是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抗告人對配偶之父母並無扶養義務;況縱抗告人確與配偶之父母同居,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係第五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受扶養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及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無法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時,始由抗告人就不足部分負擔扶養義務,惟抗告人並未釋明配偶之雙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及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是抗告人辯稱須扶養配偶之父母,自非可採。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亦即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而非在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本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之費用為計算標準,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無力償債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公平現象,是本件應以行政院所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抗告人9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67,007元,扣除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丁品鈞之必要生活費用19,658元後,尚餘47,349元【計算式:00000-0000×2=47349】,仍足供抗告人清償依協商條件所定之41,653元,益徵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立前與金融機構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復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且該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審依法駁回其更生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王翠芬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