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複代理人 周秀貞 被上訴人 冠瑋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吉田嘉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原判決漏載「連帶」二字)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信用卡客戶資料乃營業祕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祕密,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使用上開資料以寄送客戶廣告宣傳品,顯已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祕密權,且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復因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上訴人所有上開資料,而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係依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收到被上訴人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蝶翠詩公司)廣告宣傳品時之有效信用卡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張,乘以上訴人與一般廠商合作時每一名單收取之費用三元五角計算所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份信用卡統計表、信用卡客戶名單計價方式參考合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證人 李嘉慧 之申請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冠瑋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及被上訴人甲○○: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間收悉大批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寄送予其職員之廣告宣傳品,並提出收件人署名為 陳志昌 並附記地址之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廣告宣傳品為證,惟查該宣傳品係屬在外流通之廣告宣傳品,任何人都有機會於市面上取得,況上開廣告宣傳品並非由被上訴人冠瑋公司、甲○○寄發,且此筆名單經查亦非上訴人所有名單範圍內,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何況查被上訴人冠瑋公司乃從事一般百貨用品等零售業,且多係利用郵購方式從事商品買賣,因之被上訴人冠瑋公司本身即因業務之執行擁有相當多之客戶資料。故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之郵件寄發對象乃係以被上訴人冠瑋公司既有之客戶名單(皆合法取得)為發送對象,而非上訴人所謂非法使用其信用卡客戶名單。
(二)目前一般人經濟交易方式隨著生活形態之改變呈現多元化,在不同商業銀行開戶、辦信用卡,或是在不同之量販店、百貨公司、書店或便利商店,因辦理會員證或從事交易,或訂購物品,甚而參觀展覽活動上,均有可能留存個人通訊資料,因此任何人都有機會於市面上取得個人基本通訊地址,再者,現今各公會、畢業生、甚而工商團體內皆有通訊錄之制作,甚多為公開之資料,故豈能僅憑上訴人自稱其員工收到之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廣告郵件,即遽推定該名單係來至上訴人之客戶資料,誠屬無據。
(三)上訴人亦自認「經上訴人徹查資訊系統、相關職員及往來廠商,確認上訴人並無任何疏漏」,亦即上訴人自認所有知悉其客戶資料之系統、人員甚而廠商皆無洩漏該資料之可能,既係如此,被上訴人又何能取得或盜用其客戶資料。
(四)另上訴人以「 簡秀梅 」之資料作為「偵測細胞」乙節,巳因上訴人在原審當場自認該項保護措施係於本件事發後,開始施行,因之,所謂偵測細胞乙事,根本與本件無關。
(五)上訴人以其所自稱之信用卡有效卡數乘以每一名單三點五元計算請求金額,並未說明是損害或利得?且其中名目既為郵資費用補助,但其未扣除郵資及行政作業之成本支出。又其所謂信用卡有效卡高達三十五萬餘張,僅提出私自製作之統計表乙紙,被上訴人否認其證據力。又其既不能舉證三十五萬餘張之卡友均曾或多數人曾收受上開廣告品,而僅提出數人曾收受上開廣告品(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由被上訴人所寄出),自不得以此極少之比例,請求全部之所謂自稱之損害。
(六)至證人李嘉慧雖證稱辦誠泰銀行信用卡留的是公司地址,而其他信用卡留的是家中地址,惟此並不能證明DHC廣告係透過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而寄送予證人李嘉慧,蓋其除辦理信用卡外,各項貴賓卡、網路各網站之會員資料,郵購資料、大哥大通訊資料等亦均有以公司地址填載之可能。因之,尚不能單憑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冠瑋公司所售予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使用之名單係盜用上訴人所有信用卡客戶名單,況縱認被上訴人冠瑋公司有上訴人所云之盜用行為,惟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上訴人之行為,蓋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係合法委託被上訴人冠瑋公司寄發廣告品,並要求被上訴人冠瑋公司出具「文書資料保證書」,保證郵寄名單皆為其商務合法擁有者。故並無何明知被上訴人冠瑋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而仍任由被上訴人冠瑋公司寄發之加害或違反營業祕密行為。
(二)又使用名單寄發客戶者係被上訴人冠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之所以受有利益,乃基於與被上訴人冠瑋公司間所訂定之承攬契約,並已支付對價,故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上訴人據以計算損害之其向合作廠商所收取之客戶名單使用費,雖每筆收入為三元五角,惟相對亦有郵資及行政手續費用之成本支出,而本件上訴人全無任何郵資及行政作業之成本支出,卻仍按上開計算標準求償,亦有未當。況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冠瑋公司所寄發之廣告宣傳品所使用之數量即係上訴人所有三十五萬餘張信用卡客戶名單數量,其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尤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潘榮輝 、 劉雅蘋 、李嘉慧。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冠瑋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未經上訴人授權且未依正當途徑取得伊所有信用卡客戶資料,並加以出售予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使用,而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冠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就被上訴人冠瑋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營業祕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自上訴人處,非法取得信用卡客戶名單,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廣告宣傳品之所寄送之客戶名單即係自上訴人所有信用卡客戶名單取得,況上訴人所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冠瑋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且未依正當途徑取得伊所有信用卡客戶資料,並加以出售予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使用,獲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寄送之廣告宣傳品原本、錄音帶及其譯文、存證信函、律師函、上訴人工作規則、上訴人與合作廠商合約書、被上訴人冠瑋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九十年度一至四月份信用卡消費統計表、上訴人信用卡客戶名單使用計價方式參考合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備忘錄及證人李嘉慧之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五五頁至第六三頁、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並舉出證人簡秀梅、 陳碧容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提出或舉出之上開證據,是否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爰分述如左: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寄送之廣告宣傳品原本、錄音帶及其譯文、存證信函、律師函、證人簡秀梅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證人李嘉慧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證人陳碧容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經核其中廣告宣傳品上外貼之收件人名條,其格式均不一致,衡諸常情,果若全係由被上訴人冠瑋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所寄送,該公司為便於作業上之辨識,,其格式理應會一致才是,已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證據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上開廣告宣傳品所載收件人係屬上訴人銀行之信用卡客戶,及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所屬信用卡主管人員陳碧容之邀請,赴上訴人銀行釐清權責,以及被上訴人蝶翠詩公司有自認委託被上訴人冠瑋公司專責寄送九十年一月份廣告宣傳品而已,尚不足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所使用者即係上訴人所有信用卡客戶名單資料,而由被上訴人冠瑋公司自上訴人銀行盜取之事實。
(二)又證人簡秀梅雖在原審到場證述:「(現任)原告(指上訴人)公司信用卡部門,之前均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今年年初有收到DHC生產品廣告,是寄到南京東路二段原告公司住址。我只有誠泰銀行的信用卡帳單是寄到誠泰銀行,帳單也是寄到誠泰銀行信用卡部由陳碧容代收。收件人是簡秀梅。因為陳碧容是我妹妹,所以由我妹妹代收帳單。我有其他信用卡,目前有中國商業銀行、匯通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但帳單都是寄到家裡的。只有誠泰銀行的帳單是寄到南京東路誠泰銀行的住址。我收到東西的時候,我妹妹才告訴我,我是設定為偵測細胞。...因為我妹妹是在誠泰銀行上班,所以我的帳單可以不用透過郵寄。...我收到一期的DHC廣告。信用卡副卡,是陳碧容,我是正卡...我一月份收到DHC。」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及第一六五頁),惟查證人簡秀梅既係掌管上訴人所有信用卡客戶名單資料祕密攸關之上訴人銀行負責信用卡企劃部門職員陳碧容之胞姊,且其現亦為上訴人銀行之員工,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詞。而上訴人復始終不能提出證人簡秀梅確有收受DHC廣告刊物之證據資料,且復自認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發生本件盜用客戶名單事件後,始開始有設定偵測細胞之處置(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則證人簡秀梅所為伊係上訴人設定之偵測細胞,而於九十年一月間收到DHC廣告刊物之證詞,尤與事實不符,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李嘉慧雖亦在本院到場證稱:「(廣告品所寄送地址)是我上班地址」、「誠泰銀行辦的卡,我留的是公司地址,其餘二家銀行,我留的是家中地址為聯絡處所,之前,我也收過類似的東西,所以收到DHC廣告並無任何意外,對我並無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惟查證人李嘉慧向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所載住址,共有三處,一為戶籍地址、一為居所地址,另一則為服務公司地址,其前二項係記載於個人資料欄內,服務公司地址則係記載在職業資料欄內(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所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李嘉慧信用卡申請書),而此項職業資料欄內填載服務公司地址乃一般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皆然,故不難自證人李嘉慧所申請之其他銀行取得其上開服務公司地址資料,是亦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公司所有信用卡客戶名單資料。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所有信用卡客戶名單資料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營業祕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