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 被上訴人甲○○右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擴張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聲明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個別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上訴人僅對自己持分土地上所存在之地上權或地上物負責,至其他部分上訴人則不必負責。
㈡被上訴人未能依供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九條附註之約定,於
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約後之六個月內辦妥所有合建土地之合併分割,該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尚有待於雙方另外協議。
㈢被上訴人未能塗銷訴外人 謝連嬌 之地上權並拆除地上物,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非解約所造成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向上訴人要求開具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無訂立租約之證明書,而上訴人未履行其義務,已違反契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前次移轉為六十一年間,兩造為釐清分配土地增值稅稅率
負擔及節稅,約定上訴人應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繳清土地增值稅,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九條附註之約定,並無約定若被上訴人未於六個月期限內辦妥
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該合建契約即失效,僅約定超過六個月期限,雙方另議辦理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之期限,以促合建房屋之進行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㈡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復有關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八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游金源劉祝妹 所共有,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游金源、劉祝妹簽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八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合建同意書,嗣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又與上訴人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於簽約同時伊並交付上訴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合建保證金,已據上訴人兌領。詎上訴人迄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無訂立租約之證明書予伊,亦未繳清系爭土地之稅捐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訴外人謝連嬌地上權登記暨遷移地上物,交付予伊拆屋整地,致伊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合建房屋,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約定,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九條約定,雙方違反本約任一款項或悔約時,應賠償對方五百萬元,並負擔對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伊因上訴人與之訂立合建契約,致著手進行合建土地之整合,因同所土地之共有人 陳文龍陳秀琴詹勳 能不願合建,而訴外人陳文龍、陳秀琴所有土地及房屋,又正位於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及房屋隔壁及本計劃合建基地正中間,伊不得已乃以高於市價一倍之價格即三千九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向訴外人陳文龍、陳秀琴,及詹勳能購買合併所需之土地,目前伊向訴外人陳文龍等人所購買土地之市價慘跌至每坪僅四十萬元,現若出售總價僅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僅剩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伊為此受有二千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合建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之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各給付二十五萬元及均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全力配合,備妥一切權狀及印鑑證明,詎被上訴人從未前來索取。伊等並已繳清於合建前應繳納之所有稅捐,伊等之土地亦無任何產權糾紛,更無抵押權設定及租借之情事,依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於拆遷地上物時,以每坪一萬元作為拆遷補償費,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以致無法搬遷。伊等曾一再催促被上訴人早日興建大樓,然被上訴人因財務問題,無力興建。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謝連嬌之地上權存在,簽約時雙方言明由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伊等祇負責自己使用範圍內之產權清楚,前開地上權與伊等無關。嗣伊等收到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後,即做好一切遷移工作,惟仍不見被上訴人出面,足見被上訴人無意履約,伊等並未違約;況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附註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約後之六個月內辦妥所有合建土地之合併分割,惟被上訴人迄未辦妥該項合併分割事宜,該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尚待另行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八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游金源、劉祝妹所共有。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游金源、劉祝妹等人簽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八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合建同意書,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時由伊簽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與上訴人,供作合建保證金,已據上訴人兌領,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合建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書、支票、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八、七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四、惟查:㈠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附註約定:「本合建契約成立後陸個月內,乙方
(指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辦妥,若超過期限,雙方另議。」(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有無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係屬本件合建案能否繼續進行之先決問題;又雙方既已就被上訴人應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之期限特別約定為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六個月內,顯見雙方對該期限之重視,倘得任由一方要求變更或延展,殊無另以手寫附註之方式予以特別約定之必要,是上開約定所稱「雙方另議」,應係指雙方就合建契約另行協議,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云僅係就上開期限另行協議,自應解為上開合建契約附有以被上訴人未於該合建契約成立後六個月內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為解除條件。而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成立(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上開六個月期限,算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惟被上訴人自認迄未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四五、三0九頁)。雖被上訴人云全係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所致,但查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內始終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催告或請求,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未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六個月內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並非由於上訴人不正當行為或因可歸責其事由所致。則系爭合建契約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已無照該合建契約履行之義務,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各由被上訴人處取得其所簽交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供作合建保證金,並均經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交換而兌現(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之支票),惟該合建契約嗣後既已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已無取得合建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該二十五萬元及自受領之日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受領之日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又被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在本院擴張聲明應再給付二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擴張之聲明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擴張之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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