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易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以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0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發監執行,旋經本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一0七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而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之父 黃滄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乘人不知之際,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初某日,以搭建鋼架與鐵棚之方式,而竊佔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宜蘭縣○○鎮○○○段第三0六、三0六之一及二七五地號土地面積達一二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供放置廢五金使用(至占用案外人 楊秀美 所有同段第二七七地號土地部分,僅占用0‧三六平方公尺,應係越界誤占,難認此部分有竊佔之故意)。
嗣黃滄海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乙○○明知上開土地係竊占國有土地之贓物,且該等國有土地之管理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管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均未同意出租,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繼續供堆放五金使用。
二、案經臺鐵管理局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八十四年 黃蒼海 死亡後使用上開鐵皮屋,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退伍後即協助伊父親黃滄海工作,當時黃滄海告訴伊該土地是租賃而來的,伊並不知土地係竊佔臺鐵管理局土地,且黃滄海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伊繼續使用該土地,後於八十八年間因發生火災燒燬鐵皮鋼架,伊仍繼續使用堆放廢五金,嗣因土地後方擋土牆崩塌,里長為恐造成災害,要伊修補擋土牆,伊方連同部分擋土牆及鐵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一起增改、修建成現在所見之鋼架與鐵棚,雖當時丙○○曾通知伊父親並未承租該土地,然伊正要向臺鐵管理局辦理承租時,剛好凍省,臺鐵管理局回覆稱相關不動產出租管理條例正在修正,所以才沒辦好出租事宜,臺鐵管理局雖有告訴伊不得在條例修正前改建,然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使用系爭土地,伊係在八十九年整地的時候,丙○○告知才知道沒有承租,伊並無明知為贓物仍收受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現所使用供放置五金之鐵皮屋係位於宜蘭縣○○鎮○○○段第三0六、三0六之一及二七五地號共計一二八‧二五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宜地二11字第0九一000三0八四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而該段第三0六及第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臺鐵管理局管理、第二七五地號土地亦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公路總局管理之事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查被告之父黃滄海係自七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起,以搭建鐵皮棚架堆放五金方式,而竊佔臺鐵管理局管理前揭第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以及公路總局管理位於同段第二七五地號國有土地,黃滄海並曾於七十七年五月八日向臺鐵管理局申請辦理承租事宜,而遭臺鐵管理局函覆拒絕,且黃滄海嗣後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伊父親黃滄海於七十七年五月八日曾向臺鐵管理局宜蘭工務段申請承購該地段廢棄舊有路基鐵路用地,申請後回函因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及樁位尚未定案無法辦理」(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下稱警訊卷》)、「舊鐵路路○○○鎮○○段外大溪小段地號第0三0六號上鐵皮屋是伊父親黃滄海搭建,因伊父親已經過逝,該鐵皮屋現在是伊所有‧‧‧‧該鐵皮屋於七十七年五月初開始搭建完工後便開始使用,是做為堆放廢五金用」等語無訛(見警訊卷第九頁背面),並有黃滄海七十七年五月八日申請書及臺鐵管理局宜蘭工務段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77‧5‧12宜工產字第1727號函(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十九頁)以及黃滄海口卡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故被告現所支配管理之前揭不動產係位於其父黃滄海前所竊佔國有土地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本於繼承關係而承受上開鐵皮屋,伊並不知其父黃滄海生前竊佔國有土地之事,伊以為該等土地黃滄海有承租云云。惟查上開國有土地均係位於鐵路沿線而為舊鐵路地基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十張(見警訊卷第二十四頁、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及佔用位置圖(見警訊卷第二十頁)可稽,由該等土地坐落位置及被告並未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以觀,被告並無誤認係其父黃滄海擁有所有權之可能,另被告若認該等土地係黃滄海生前合法承租而有使用權限,則被告理應自繼承發生後即行繳交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然審酌被告自承伊父親於七十七年五月八日曾向台鐵管理局申請,但未能辦理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坦承「伊父親(黃滄海)死亡以後,並沒有繳納過租金」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足認被告於黃滄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係明知黃滄海生前佔用前揭土地均係竊佔國有土地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佔有使用,故被告辯稱伊無贓物認知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雖另辯稱該鐵皮屋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因發生火災而部分燒毀,後又因土地棚架後方之擋土牆崩塌,受宜蘭縣頭城鎮大溪里里長吳椿榮以公共安全及社區景觀為由要求修繕擋土牆,乃連同擋土牆在原址依原貌重建鐵皮鋼架,並已申請合法承租該地等情,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棚架發生火災後再予重建,為告訴人臺鐵管理局發見後,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去函表示被告擅自於其所經管之土地上搭建鐵皮鋼架係違法,應停止施工;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亦去函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亦函覆稱:「二、查占用本局經管之土地原係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出租作業,惟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故前述規則乃停止適用,而本局刻正研擬「經管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中,俟報奉核可後方得辦理出租等相關作業,故檢還原送附件乙宗。三、有關該作業要點之核定生效時點,請逕洽本局宜蘭工務段,俟該要點頒行時再行檢送相關資料申請承租,惟於承租前請勿任意增改建,以免影響權益」,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宜工產字第一七六八號函中所附之八十九鐵產地字第一0五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且告訴代理人即臺鐵管理局宜蘭工務段助理工務員甲○亦證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函文告知即時停工,當時已整地建地基,並施設RC鋼筋水泥柱及檔土牆準備搭建房屋,且於十二月一日開始搭建鐵皮屋,所竊佔地係鐵路舊地基,準備做為住家用」等語無訛(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告迄今仍未獲台鐵管理局同意承租之事實,業臻明確,且被告縱於八十九年後曾申請承租土地,亦無解於前揭收受贓物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論,被告明知黃滄海竊佔之前揭國有土地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而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下管理使用,核其所辯伊無贓物認知云云,要無可取,此外並有臺鐵管理局宜蘭工務段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宜工產字第七七一號及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宜工產字第四一三五號函附卷可佐(見警訊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頁)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附卷(見警訊卷第二十四頁、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繼承關係取得建物,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文,本件已逾越追訴時效,即縱被告該當收受贓物罪責,亦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惟查刑法追訴權時效係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計算標準,業據刑法第八十一條揭諸甚明,核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最重主刑得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黃滄海死亡後始行收受贓物,自斯時起算,顯未逾十年期限,從而追訴權時效顯未完成,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業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例要旨揭諸甚明。查前揭國有土地係黃滄海於七十七年五月初某日,以搭建鋼架與鐵棚放置五金之方式所竊佔,而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間係在陸軍服役之事實,有被告之退伍令及解除召集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且被告亦堅決否認參與黃滄海竊佔犯行,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是被告既非竊佔之行為人,核其所收受遭竊佔之國有土地,即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規範之收受行為,凡非搬運、寄藏、故買及牙保以外之一切持有贓物行為均屬之,並不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交付贓物為要件。再按,擅自在他人土地上搭建房屋,其所竊佔者為該等土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父竊佔國有土地耕種,父死後其子明知而繼續耕種,其子仍應論以收受贓物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黃滄海死後仍以前揭方式管領使用上開國有土地,即係對該等不動產贓物予以收受,而非僅獲有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再者,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使用前揭國有土地之面積、犯罪後雖否認犯罪惟業已申請承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