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原告因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顏裕人 、 劉瓊文 發
支付命令,惟顏裕人、劉瓊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13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