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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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上訴人 陳玉專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張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玉專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詢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俱有證據能力;被害人 陳伯亥 (來台就業越南籍勞工,英文姓名:TRANBAHOI)左腹部及背後左腰部所受刀傷(其中左腹部穿刺傷係致命傷),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提出之小鐵鏟、刀鞘,均非兇刀,其所使用者為狹長形葉狀之單刃刀;證人即法醫 陳明宏 在歷審審理時之證言,可以採取;扣案上訴人當時所著上衣白襯衫衣袖無被害人噴濺型之血跡(警方採得被害人血跡之處係在該上衣之右胸處),及事後在現場未採得被害人血跡之情形,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警方扣得上訴人之白襯衫時,在右胸口處,即有被害人之血跡存在,且警方對該血跡之採驗及鑑識過程,並無違法情事,而該上衣血跡係移轉型之情形,均不影響上訴人有殺人犯行之判斷;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薪資糾紛,且曾為此爭執;其有殺人之動機,且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聲請履勘現場及傳喚證人 陳劉美香 、 張國容 ,均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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