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並對告訴人丟擲物品(告訴人並未受傷),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患有癲癇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71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丙○○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101年2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01年3月12日上午12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前已因違反同一保護令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竟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因不滿乙○○未將午餐便當充分加熱,遂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乙○○,並對乙○○丟擲物品(乙○○未因此受傷),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6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多項,惟被告之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單純一罪。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