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80號

原告 林玉玫

被告 張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主任」之成年人,並依「黃主任」之指示,於同年6月29日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伊 於同年7月15日經由臉書刊登之投資訊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該人佯稱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伊因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5日,將其申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主任」之成年人,並依「黃主任」之指示,於同年6月29日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伊於110年7月15日經由臉書刊登之投資訊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該人佯稱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伊因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2號偵查卷第15至29、34頁;110年度偵字第43052號偵查卷第292頁),而被告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該詐欺原告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萬元,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

法官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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