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雅芬
蕭又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點6(原請求按年息百分
之18,嗣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2日止,尚有
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71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