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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