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2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被告丁○○自原告撥款後2年內須按月繳息,自第3年起則以每月為1期,共分
21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4.088%)。被告丁○○倘逾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借得該筆款項後,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既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擔任保證人,應於原告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2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以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第9條第1項第㈠款及第2項第㈠款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擔任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其在原告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被告丁○○就上述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美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