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遊戲阜網咖」內,見乙○○正專注於網路遊戲,而將其所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支擺放桌上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將該手機攜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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