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綽號「 黑仔 」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係好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時分,由乙○○騎乘 劉嘉仁 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劉嘉仁之妻 丁純菁 )(劉嘉仁與丁純菁均不知情)搭載甲○○於嘉義縣中埔鄉遊蕩閒逛,緣甲○○於機車行進間向乙○○提及其需款孔急,遂提議要行搶路人財物,經乙○○允諾配合後,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四處尋找對象,於當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見丙○○攜帶孫女自嘉義縣○○鄉○○村○○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走出,乙○○遂將機車停放距離約一、二百公尺遠處讓甲○○下車,甲○○待丙○○步行經過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公廍四十二之一0五號前時,隨即自後搶奪丙○○頸上之金項鍊一條(重約八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左右)得手後,隨即跑至乙○○騎乘機車等候處,乙○○接應後即刻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系統查知嫌疑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搶,多方查證後始悉乙○○與甲○○上開犯行,並均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警局說明,甲○○家人當場並賠償丙○○二萬元以示賠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嘉義地檢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陳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搶奪案現場說明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共同被告甲○○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亦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據,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素行不佳,惟尚無如另案被告甲○○前曾犯多起搶奪案,並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本案係因甲○○需款孔急,始在甲○○提議下配合為行搶行為,犯後並未分得任何財物,且甲○○於警詢時亦由家人賠償被害人二萬元,業據甲○○、被害人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使得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得以彌補,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均推諉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坦白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黑色外套乙件,雖為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惟此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僅便於被害人指認及事證之釐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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