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宗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更正為「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7行「再於5年內未經許可,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更正為「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第8行「僱用逃逸外榮」更正為「僱用他人所申請之逃逸外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永宗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30萬元,有彰化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勞外字第1000312376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復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違反同條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一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被告甫經處以罰鍰,旋再犯本案,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不知戒慎,未見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兼衡僱用期間非長、人數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陳永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尖達橡膠行負責人,前於100年7月29日,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從事機台工作而為警查獲,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9月23日以府勞外字第1000312376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在案。再於5年內未經許可,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在上開尖達橡膠行內,僱用逃逸外榮PURWANTIBTTARMUJIKASIM(譯名: 阿娣 ,印尼籍),從事雜務工作。嗣於101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尖達橡膠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URWANTIBTTARMUJIKASIM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勞外字第1000312376號裁處書、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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