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信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裕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裕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12月間某日更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8年10月12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復於99年11月、12月間某日故意再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14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就本聲請案件,本院裁量及認定如下:觀受刑人前後所犯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多次重製後銷售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前者之犯罪態樣乃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社會法益,後者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所侵害者則為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社會法益,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且受刑人屢為牟小利而甘冒刑罰之風險,而販賣法所不許交易之物,再犯原因又非迫於生活所逼,全因本身遵守法秩序概念不足,顯見刑罰反應力不佳。再珍稀保育類野生動物成長與繁殖不易,又在離開原生地情形下,死亡率極高。飼養者毫無專業的飼養能力,本身又無法提供模仿原生地相似之環境,卻只為滿足自己一時想飼養與他人不同珍稀品的私慾,不斷蒐購以滿足自己慾望,使得大量保育類野生動物物種與族群就莫名的滅絕於遠離原生地的都市之中,其行之惡劣,不言可喻。然受刑人瞭解上述飼養者喜搜珍稀的心態,竟願為捕抓與販賣保育類動物的販賣者,助長捕抓歪風,並利用寵物市場常無定價、願者上鉤之心態,藉以隨意提高售價販賣圖利,其違反法規範情節之嚴重性,尤甚於飼養者。又飼養者購買後因無專業飼養能力,保育類動物常未及數日即行死亡,飼養者又有可能央求販賣者再為捕抓,如此惡性循環,造成飼養者損失金錢、野生動物族群銳減、只有販賣者因此得利,此為目前野生動物或保育類動物非法交易之實態,並使國家每年耗費大量金錢與資源於野生動物保育之挹注與行動,均成幻影,受刑人為保育類動物之販賣者,其所顯現的惡性,實為重大。受刑人明知保育類動物為法律禁止販賣,依然故我,顯見前案本諸刑罰預防功能,而給予受刑人寬刑以勉其自新之緩刑宣告,實難收教化與預防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意旨當為合理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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