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冠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冠庭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期4,500元利息」補充更正為「每期4,500元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
13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冠庭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 陳永宏 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3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
1紙(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復參以其並未以暴力、恐嚇等行為作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除收取高額利息外,亦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借款金額亦非甚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借款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本票、證件影本、期會借款單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本票1紙、陳永宏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工作證影本各1紙,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丁冠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在報紙廣告刊登「來來鈔急好貸」之放款訊息及聯絡電話00-0000000號。旋於100年10月初接獲需款孔急之陳永宏依廣告撥打電話借款,並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丁冠庭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來來當舖」,貸予陳永宏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4,500元利息,於借貸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35,500元給陳永宏,且要求陳永宏交付身分證、工作識別證影本、年所得扣繳憑單、健保卡影本及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另於100年11月初某日,在上址,再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貸予陳永宏40,000元,亦由陳永宏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嗣於100年12月5日,在上址,再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貸予陳永宏40,000元,由陳永宏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陳永宏繳付前開重利後,無力繼續付息,因此報警處理,且於101年1月18日16時許,為警得 江冠庭 同意於上址搜索,並扣得陳永宏交付之身分證及影本各1張、工作識別證影本1張及陳永宏簽發供擔保之本票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冠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永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報紙廣告影本、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彰化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影本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簽發之本票1張、身分證及影本各1張、工作識別證影本1張扣案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其3次重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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