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 林振鳴 、丙○○、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辛○○、庚○○、己○○○均無罪。
事實
一、丁○○○、甲○○、林振鳴、丙○○、乙○○等5人(下稱丁○○○等5人)均明知其等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意圖使連江縣北竿鄉第八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陳蕊金 能順利當選,竟各別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遷址日期,向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附表之遷出地址遷入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致使連江縣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民國95年6月10日「連江縣第八屆北竿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北竿鄉村長選舉」(下稱二合一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等規定,誤認丁○○○等5人已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1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北竿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於95年5月26日編入該次二合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取得選舉之投票權確定。詎丁○○○等5人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4個月以上,係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竟仍於95年6月10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並使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計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95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86至91頁、第93頁、第96頁、本院審卷一第118至125頁、本院審卷二第170至176頁、第178至182頁)、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12日進出馬祖紀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艙單資料」,以下簡稱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38至143頁、第145頁、第148頁)、戶口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5頁)、「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99至104頁、第106頁、第109頁)、93年補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核定通知書(前揭偵卷第196頁、本院審卷二第16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6年1月26日空運管字第0960003256號函(本院審卷一第220頁)、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6年2月1日基港航監字第0961500273號函、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0日新航臺字第C003號函(本院審卷一第221至223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0日立祖辦字第20070008號函覆庚○○、辛○○、丙○○、林振鳴搭乘紀錄表(本卷審卷一第224至230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96年1月29日連選一字第0962700094號書函(本院審卷一第233頁)、95年3月7日及95年11月29日馬祖日報新聞影本(本院審卷一第241頁、第243頁)、95年3月7日大紀元報新聞影本(本院審卷一第242頁)、后沃境楊公八使廟大陸寧德進香團工作執掌表、分組名冊、人員名冊(本院審卷二第150至158頁)、國立馬祖高中學生證影本(本院卷二第161頁)、桃園縣立中興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77頁)、連江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審卷二第261頁)及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前揭偵卷第54至55頁、第184至190頁、第59至61頁、第191至193頁、第197至198頁、第206至212頁、第199至205頁、第80至82頁)等證據,經查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就上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屬適當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之適用與認定
一、按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種基於選舉目的而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幽靈人口」,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選舉自由及遷徙自由,且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既已將幽靈人口選舉之處罰明文,亦可見96年修正前之幽靈人口選舉案件亦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云云。
二、惟查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亦甚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徒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92年台上字第61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及94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另應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自明,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辯以:幽靈人口選舉案件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且該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選舉自由及遷徙自由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刑法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查其立法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由此可知該新增之規定,係由原規範於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幽靈人口投票」之犯罪型態進一步明確化為獨立之規範,並增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要件,以限縮非以上述意圖而遷徙戶籍即可能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之犯行,是以尚難因此推論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並無處罰此種「幽靈人口投票」之犯罪型態,被告等人之共同辯護人辯以:修法將幽靈人口選舉之處罰明文,可見96年修正前之幽靈人口選舉案件並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既已明確規範因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亦構成刑法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申言之,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尚須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始該當刑法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倘遷徙戶籍並非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亦尚難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內,然於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卻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並於選舉投票日參與投票,致使該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
參、有罪部分(被告丁○○○、甲○○、林振鳴、丙○○、乙○○部分)
一、被告丁○○○、甲○○、林振鳴部分訊據被告丁○○○、甲○○、林振鳴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丁○○○辯稱:伊係為了工作及支持94年12月3日舉行之三合一選舉縣議員候選人壬○○而遷戶籍,並非為了支持95年6月10日之二合一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云云;甲○○辯稱:伊係因為兒子的問題、小三通方便及支持94年12月3日舉行之三合一選舉縣議員候選人壬○○而遷戶籍,並未為了支持95年6月10日舉行之二合一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云云;林振鳴辯稱:伊係為了支持94年12月
3日舉行之三合一選舉縣議員候選人壬○○而遷戶籍,並未為了支持95年6月10日之二合一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丁○○○、甲○○、林振鳴均係於附表所載之遷址日期,將戶籍由附表之遷出地址遷入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86至88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6日、95年2月6日、95年4月8日前往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97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丁○○○、甲○○、林振鳴,及參以被告3人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38至140頁),被告丁○○○僅於投票日前後進出1次、停留3天;被告甲○○、林振鳴均進出2次,停留6天等情,堪認被告5人於投票日前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
(三)又被告等人均辯稱係為其他因素及支持94年12月3日舉行之三合一選舉縣議員候選人壬○○而遷戶籍,並未為了支持95年6月之二合一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云云,然查遷徙戶籍之目的可能僅屬單一,然亦有可能為多重目的,故仍應具體審酌被告等人有無基於支持本次選舉候選人之目的或目的之一而遷徙戶籍。查被告等人遷入戶籍之時點雖於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並因此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是其等辯稱係為支持94年12月3日舉行之三合一選舉縣議員候選人壬○○而遷戶籍等語,或屬可採,惟95年6月10日舉行之二合一選舉鄉民代表候選人陳蕊金為壬○○之配偶,並為被告丁○○○之弟媳、被告甲○○之兄嫂、被告林振鳴之舅媽,且被告丁○○○、甲○○、林振鳴亦設籍於陳蕊金、壬○○同一戶內,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69頁)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卷二第108至115頁),足見被告等人與壬○○、陳蕊金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參以95年6月10日之二合一選舉與94年12月3日之三合一選舉相距僅6個月而已,時間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衡諸常情,選舉之候選人當於選前多月即開始籌畫選舉事宜,是以被告等人雖辯稱係為了支持94年12月3日舉行之三合一選舉縣議員候選人壬○○而遷戶籍,然於其等遷徙戶籍時,仍可知悉壬○○之配偶陳蕊金亦有參與本次二合一選舉之規劃。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被告等人既為選舉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且已知悉陳蕊金有意參選本次之選舉,堪認被告等人已具有使陳蕊金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能夠當選之意圖,而虛偽為上開戶籍之遷入,並得預見遷入戶籍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卻仍執意為之,甚至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乙○○部分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丙○○辯稱:伊係因為小孩就讀馬祖高中,為了探視方便及節省交通費才將戶籍遷至 大伯 家,並未為了支持95年6月10日之二合一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云云;乙○○辯稱:伊民國86年以前戶籍即設在馬祖,係因為86年要申請修繕桃園房子的勞工貸款才將戶籍遷到桃園,於貸款核下來後,就將戶籍遷回馬祖,並未為了支持95年6月10日之二合一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乙○○均係於附表所載之遷址日期,將戶籍由附表之遷出地址遷入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89至90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102至10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121頁、第123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10月21日、95年2月7日前往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104號查訪均未遇被告丙○○、乙○○;及參以被告2人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41至142頁),被告丙○○進出2次,停留6天;被告乙○○進出5次、停留27天等情,堪認被告2人於投票日前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
(三)又被告丙○○雖抗辯係為探視兒子方便及節省交通費而遷戶籍云云,然查被告丙○○自戶籍遷入後僅進出馬祖2次,有前揭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41頁)可查,其進出之次數及停留之時間並不多,節省之交通費相當有限,是其抗辯尚難採信。又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因為86年要申請修繕桃園房子的勞工貸款才將戶籍遷到桃園,於貸款核下來後,就將戶籍遷回馬祖云云,然查被告乙○○於86年9月23日前戶籍本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而於86年9月23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17之1號,又於87年4月7日將戶籍遷回前揭桃園縣八德市住所,於90年7月13日又遷入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104號內,於93年3月22日又遷回前揭桃園縣八德市住所,再於94年2月23日遷回前揭北竿鄉芹壁村104號內,由其遷徙紀錄可知,被告乙○○於86年至93年間有多次遷徙之情況,倘如其所言係為申請修繕桃園房子的勞工貸款才遷戶籍,則於貸款未核准前卻多次於桃園縣八德市及連江縣北竿鄉遷徙,顯有矛盾,是其前揭辯解亦不可採。
(四)又陳蕊金為該次二合一選舉之北竿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69頁)在卷可查,而陳蕊金為壬○○之配偶,亦為被告丙○○、乙○○之兄嫂,且被告丙○○、乙○○亦設籍於壬○○弟弟 王開程 戶內,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卷二第108至115頁),足見被告等人與壬○○、陳蕊金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綜上事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等人亦具有使陳蕊金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能夠當選之意圖,而虛偽為上開戶籍之遷入,並得預見遷入戶籍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卻仍執意為之,甚至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等人之共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人前往投票係因選舉前報章媒體報導及經由訴外人壬○○轉述,以為此次選舉僅查察94年8月1日以後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而已,是被告等人因此認為其仍可前往投票,被告等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並提出95年3月7日及95年11月29日馬祖日報新聞影本(本院審卷一第241頁、第243頁)、95年3月7日大紀元報新聞影本(本院審卷一第242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壬○○以為證明。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4497號、88年度台上5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報章媒體之報導係由撰稿之人依其採訪所得之消息擷取認為有報導價值之部分報導,因此難免與受訪者想要表達之訊息有所出入,甚至有斷章取義之可能,為通常一般閱讀者所知悉,故而通常一般閱讀者對於報導之內容不至誤認而完全採信;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94年那一次選舉有跟選舉人轉達警員查察戶口之期間,但是95年那一次選舉就沒有說過等語,尚難認被告等人對前揭犯行有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是被告等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前揭辯稱尚無可採。
四、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涉裁量權行使者,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等,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必待決定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始就各該易科罰金等部分個別為新舊法之比較,以決定其適用標準,尚無列入整體比較適用之必要。是以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或保安處分等事項,仍應允許為割裂之適用。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及褫奪公權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定第
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前揭修正均屬法律之變更,故而仍應比較修法前後之法律,以為適用。
(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定第2項之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將原未遂犯之規定移至第3項。申言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已有明文規範該當刑法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已增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顯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更為嚴謹,而較有利於被告,且探求修法之真意,係為將虛偽遷徙戶籍而影響選舉結果之類型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獨立之規範,並使其構成要件更加明確,避免因就業、就學、服兵役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進而遷徙戶籍並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修正說明參照),是以於修法後關於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予以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易科罰金之宣告部分,因屬裁量之事項,則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丁○○○等5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審酌被告丁○○○等5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卷二第213至217頁)在卷可參,然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尤其連江縣地狹人稀,僅需些微選票差距,即可影響選舉結果,被告等人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不僅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並兼衡被告丁○○○等5人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等5人既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開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六、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
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4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係於95年6月10日犯本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妨害投票罪,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等人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1年6月。
肆、無罪部分(被告辛○○、庚○○、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庚○○、己○○○等3人(下稱辛○○等3人)均明知其等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竟各別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遷址日期,向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附表之遷出地址遷入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致使連江縣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民國95年6月10日「連江縣第八屆北竿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北竿鄉村長選舉」(下稱二合一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等規定,誤認辛○○等3人已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1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北竿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於95年5月26日編入該次二合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取得選舉之投票權確定。詎辛○○等3人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4個月以上,係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竟仍於95年6月10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並使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結果正確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明定。至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僅指刑事處罰條文業經廢止而言,即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以為係刑事犯罪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行為後刑事法律變更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依此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為例外。故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如若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實務見解係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且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時,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倘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法律雖構成犯罪,但裁判時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見解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為其立論之基礎,惟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亦即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僅於適用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時,始適用行為後之法律。是以前揭實務見解之立論基礎既已改變,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檢視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始符合修法之精神。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先適用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法構成犯罪時,始應與變更後之法律為新舊法之比較。縱然依行為時法構成犯罪,而依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不構成犯罪之情況下,適用上並無不同,故而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自無庸再適用前揭見解逕為免訴判決。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91頁、第93頁)、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12日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43頁、第145頁)、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125頁、第129頁)及「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104頁、第106頁)等件為其論據。惟被告辛○○、庚○○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辛○○辯稱:伊係為了申請老人年金及小三通進入大陸地區方便而遷戶籍,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等語;庚○○辯稱:伊係為了參加去大陸的進香團才遷戶籍,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庚○○係於附表所載之遷址日期,將戶籍由附表之遷出地址遷入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91頁、第93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104頁、第10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125頁、第129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8月17日、94年9月15日、94年10月17日、95年2月23日、95年4月29日前往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144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辛○○、庚○○,及參以被告2人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43頁、第145頁),被告辛○○僅進出2次、停留8天;被告庚○○進出5次、停留18天等情,堪認被告2人於投票日前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
(三)惟綜觀卷內之卷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庚○○係基於使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妨害本次選舉結果正確之意欲而遷徙戶籍,是以難認被告辛○○、庚○○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有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96頁)、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12日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48頁)、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135頁)及「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109頁)等件為其論據。惟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係為了照顧父親節省交通費才將戶籍遷回馬祖,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係於附表所載之遷址日期,將戶籍由附表之遷出地址遷入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96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卷附之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135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10月23日、94年10月26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28日、95年3月26日、95年6月5日前往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35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己○○○,及參以被告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前揭偵卷第148頁),被告僅進出1次、停留2天等情,堪認被告於投票日前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
(三)被告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個月以上,且由其前揭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以觀,被告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僅於本次選舉投票日前後進出1次,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係於90年6月22日即將戶籍遷入,距離本次選舉投票日(95年6月10日)已有相當長之時間,已難認被告於遷徙戶籍當時已能預見本次選舉有何候選人參選,更遑論當時即具有支持本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之意圖。且綜觀卷內之卷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使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妨害本次選舉結果正確之意欲而遷徙戶籍,是以難認被告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有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朱坤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鈺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名│遷址日期│遷出地址│遷入地址│├──┼────┼────┼──────┼──────┤│1│丁○○○│94.07.20│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北竿鄉│││││永豐路236巷│芹壁村97號│││││43之3號││├──┼────┼────┼──────┼──────┤│2│甲○○│94.07.05│高雄市前鎮區│連江縣北竿鄉│││││開元福祥街60│芹壁村97號│││││號10樓││├──┼────┼────┼──────┼──────┤│3│林振鳴│94.07.20│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北竿鄉│││││永豐路236巷│芹壁村97號│││││43之3號││├──┼────┼────┼──────┼──────┤│4│丙○○│95.02.23│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北竿鄉│││││建國路502巷│芹壁村104號│││││48弄15號││├──┼────┼────┼──────┼──────┤│5│乙○○│94.02.23│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北竿鄉│││││建國路502巷│芹壁村104號│││││48弄15號││├──┼────┼────┼──────┼──────┤│6│辛○○│94.07.25│桃園縣平鎮市│連江縣北竿鄉│││││中豐路山頂段│塘岐村144號│││││1巷52弄25號││├──┼────┼────┼──────┼──────┤│7│庚○○│94.02.23│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北竿鄉│││││建國路1041巷│塘岐村144號│││││22號││├──┼────┼────┼──────┼──────┤│8│己○○○│90.06.22│台北縣三重市│連江縣北竿鄉│││││六張街166巷│芹壁村35號│││││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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