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嘉選任辯護人林民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于淑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信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嘉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清潔隊,擔任垃圾清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已於民國107年1月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仍於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鹿港鎮公所所有並作為清運垃圾之清潔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全建華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上揭路段外側綑綁帆布時,林信嘉所駕駛車輛直接撞擊全建華駕駛車輛後側,致其倒地,引起骨盆腔骨折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於107年1月29日上午12時12分許死亡。 嗣林信嘉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
書記官于淑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