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美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美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夏美伶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即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花壇辦公室)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美伶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至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若干後,仍於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擬前往公司上班。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對面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6分,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美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和美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