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民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林尚謙
被 告 范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
掛牌TAG-296號車牌營業,並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與交通違規罰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需每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予原告作為公司行政管理費
,惟被告至105年11月16日止,共積欠保險費、行政管理費
共計3萬0,428元。又被告車輛應於105年10月16日參加車輛
年度檢驗,逾期未檢驗等,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及筆錄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0,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帳款明細表、車險收據、臺北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系
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0,4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見本卷第2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