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錦綉被告林聰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錦綉與林聰德係夫妻,兩人合力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綠野山莊113號之鴻代工業社,對外承攬青銅線材之電鍍作業,由林聰德負責產品之管理加工,謝錦綉則主事完成線材之運送交付與收受報酬,更與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即臺北縣新莊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雙鳳路117號
3樓之才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才集公司)多年來持續存有業務往來,合作方式則係由才集公司先向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即臺北縣汐止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工建路201號之臺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聘公司)訂購青銅線材,繼約使臺聘公司將之逕送鴻代工業社以供加工,於收受該等原料後,林聰德便會依照與才集公司間之承攬約定進行電鍍,俟加工完成即推由謝錦綉將成品運往才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生產工廠。謝錦綉交貨時另會依其業務所須填記一式三份(其中兩份乃複寫而成)之估價或送貨單據,載入是日完工之電鍍線材種類重量,連同貨品送至點貨區旁,交與才集公司之點收人員清點線材品項重量進行簽收,謝錦綉則會等到更將貨品運到卸貨區擺放後,始將前開單據中之紅色複寫聯擲往才集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員,待至月底謝錦綉再彙整該月各次送貨留存之單據藍色複寫聯一次提出,送至才集公司供其與前提之各該單據紅色複寫聯核對確認有無出入,用以請領加工報酬。於96年7月18日9時5分許,謝錦綉把完成電鍍加工,11.6mm×0.64mm規格計210公斤、21mm×0.64mm規格(以下線材規格均簡以長度代稱)計20公斤之青銅線材送由才集公司之 李素絹 點收完成,因覺再無他人監視,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單獨犯意,趁機在前開其本負據實填載義務,且屬業務範圍內應行製作之是日編號:6196號送貨單上,循原有品項標示所用之阿拉伯數字型態結構,將210公斤、20公斤之重量記載,不實謄寫成298公斤、26公斤後,進而將已同因複寫而遭繕改之送貨單紅色複寫聯交與才集公司助理會計 葉月蘭 以行使,企藉此使葉月蘭陷於錯誤,錯認該次交付之貨品重量即如更改後之記載予以登帳,如真得逞,謝錦綉將得在嗣後請款時,詐得溢領新臺幣(下同)15,840元(算式:11.6mm規格線材每公斤單價165元乘以虛增之88公斤,21mm規格線材每公斤單價220元乘以虛增之6公斤,兩者再行相加)之承攬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才集公司。嗣經葉月蘭於同日下午某時再行檢視該紙複寫送貨單之記載,因察覺似存塗改痕跡,遂轉向李素絹進行求證,經李素絹憑其記憶告知謝錦綉當天之實際送貨數量後終悉上情,使謝錦綉之詐財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才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謝錦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除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及所翻拍之照片外,其餘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告訴人才集公司提出之公司監視器攝得畫面及從中擷取出之多次被告謝錦綉送貨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攝得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是該載有監視器攝得影像之光碟,暨翻拍其中之卷附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除上開經本院審酌之部分外,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錦綉固對其於前揭時地,曾將鴻代工業社電鍍加工完成之11.6mm規格計210公斤,及21mm規格計20公斤青銅線材送至告訴人工廠進行交付並由李素絹負責點收,其後擲與告訴人公司助理會計葉月蘭之該紙業務上作成文書,即編號6196號送貨單上,則載有均多於如前貨品實際重量之298公斤、26公斤此等數字,經葉月蘭與李素絹發現後,其即在稍後經予詢問之電話中坦承以上出入等情不作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相關所為,辯稱:送貨單前一日已填載完畢,後因 伊漏 將先行計入之該批完工線材搬運上車,始在送貨至才集公司後出現如上數量落差云云;被告謝錦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謝錦綉之女兒當時患有疾病,常在醫院接受治療,96年7月18日早上又因病況發作,不斷對被告謝錦綉加以抱怨,致被告謝錦綉心情煩躁,分神疏忽致在送貨當時忘將填單後加工完成之青銅線材一併堆疊上車,致已先修正完畢之送貨單記載與實送數量發生不符,並非故意,況被告謝錦綉事實上亦無可能得在持交送貨單複寫聯前另有私自更改之任何餘裕,自不得遽指被告謝錦綉違法云云,為被告謝錦綉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謝錦綉前開未予否認之事實部分,經核與證人李素絹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所述:那天伊知道被告謝錦綉送7箱,每箱30公斤共210公斤,又是當天下午,所以記性還不錯,小姐(即葉月蘭)拿單子給伊看,伊才嚇一跳,伊跟被告謝錦綉通電話,說她早上送的出貨數量怎麼下午變了,差這麼多,被告謝錦綉說她當天不舒服,感冒,不然早上送多少,幫伊劃掉改成伊看到的數量,後來送貨單是 陳曉芬 改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原審卷㈡第96頁)並無歧異,對照證人葉月蘭於原審結證稱之:7月18日送貨單的問題是伊發現的,當時因有修改到數字看不太清楚,後來伊先問陳曉芬,她說問李素絹,伊就去問李素絹,她說早上的數字不是這個,而且送貨單當時是沒有改過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正面);證人陳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葉月蘭發現的,被告謝錦綉早上送貨過來,葉月蘭要登帳發現不清楚,伊請葉月蘭問李素絹,李素絹看到單據後,發現早上送的單據很乾淨,才發覺不對勁,後來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謝錦綉,被告謝錦綉說有事情在處理,不記得數量怎樣,等她回家後再跟伊說,過一段時間,被告謝錦綉就說數量弄錯了,叫伊改成21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更得明徵前情非虛,此外,另有被告謝錦綉所開立,於96年7月18日當日交給葉月蘭供告訴人存查核對之編號:6196號送貨單紅色複寫聯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
117頁),觀諸其上數量欄位之原有記載,仍可依稀發現298公斤、26公斤之重量標示,係基於原有之210公斤、20公斤記載數字依循外型結構修正而來,綜參前揭事證,足認被告謝錦綉於上開時地送貨與交付單據當時,其所填製交付之送貨單上青銅線材11.6mm規格重量298公斤、21mm規格重量26公斤記載,確與貨品各計210公斤、20公斤之實送數量,分別出現88公斤與6公斤之落差,後因即時發現,告訴人始未依據送貨單之記載,將增額部分之加工報酬如數支付一節,應無疑義。
(二)被告謝錦綉與辯護人雖以此係無心之過為辯,惟查,被告謝錦綉在原審經證人陳曉芬等表示歷來慣例均係以10包線材(主要指11.6mm規格線材)一箱之方式送貨點收時,即已藉:裝箱情形本無固定,且因箱內空間甚大,若以11.6mm規格之青銅線材1包重約3公斤之裝箱方式為例,大可在一箱當中分層鋪載,分成兩層各擺10包一次放入共20包,計60公斤之貨品以節省箱格使用之詞以為反駁;待被告謝錦綉再經以如憑其所辯重行堆疊,整箱貨品重量絕非一般人所能承擔質疑時,其更曾另以:如果箱子不夠伊就會夾層,然後伊會跟才集公司說每箱多少,因為伊有推車,所以伊可以一包包的疊上去,並不是伊硬要抓這麼重。(問:所以妳下貨時怎麼下貨?)那裡也有空箱子,伊再拿空箱子來裝,然後再搬到旁邊置放,不是伊一次就要拿起那麼重的情況等說明以回應所問(見原審卷㈡第133頁),參以卷附被告謝錦綉於96年7月18日9時5分許(此部分翻拍照片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質疑其適當基礎,應認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進而憑其上之時間標示,確認被告謝錦綉當日送貨至告訴人工廠之實際時間)將線材載至告訴人處,為告訴人公司入門處之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而成之照片所揭,是日被告謝錦綉運送之所有線材共計8箱,扣除自成一箱之21mm規格線材後,倘當時真有總計298公斤之11.6mm規格線材欲全數裝入所剩箱格即7箱之內,被告謝錦綉至少要抽出其中3箱以同前方式兩層堆疊方可,縱使被告謝錦綉最初真有疏忽,誤先加計送貨單上之貨品數量,其在將相關線材搬運離車,及至點交完畢另行下貨之際,依其上述裝卸習慣,至少更有兩次機會反覆察覺所送貨品之擺置狀況,一旦意識在轉裝過程之中,並未有任何箱格出現雙層堆疊之情,對應點交當時必曾與李素絹重行檢驗之送貨記載,自當即時發現少送情事,並轉向李素絹或其他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為妥適告知,被告謝錦綉又怎能毫無警覺,直到重受陳曉芬通知之際,仍毫無所悉。
(三)又查96年7月18日當日送貨單上之記載既與實送數量存在如斯之明顯差距,在被告謝錦綉與李素絹於點貨區內輪流查看之下,尚不致對此均未查覺,堪認在點貨當下,送貨單與實際線材重量間尚無此等出入,否則依被告謝錦綉形容之告訴人公司點貨模式,李素絹自無可能率予放行,未要求被告謝錦綉須予更正,故益證被告謝錦綉在交付李素絹確認之送貨單上,該次貨品之重量記載與實送情形並無不同,李素絹方會允許被告謝錦綉將線材轉送卸貨區並完成簽收,被告謝錦綉於辯稱李素絹點貨均甚詳實之際,復無法對李素絹何能與其同犯漏察數量短少之疏忽一事提出說明,被告謝錦綉所執首揭抗辯自無採信可能。
(四)被告謝錦綉確曾於點交貨品之後,擲交送貨單紅色複寫聯前之可資特定期間內,另以更改送貨單上原有線材重量記載之手段,繼用以行詐於告訴人,企藉此騙取虛增之11.6mm規格線材重量88公斤、21mm規格線材重量6公斤,依卷存送貨單所示11.6mm規格線材每公斤165元、21mm規格線材每公斤220元單價相乘總計後所得之15,840元溢額報酬此情,為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謄改動作本僅須在原有之數字結構上稍作微幅變動,被告謝錦綉於行進空檔間完成變造,當毋庸更費周章,告訴人公司內部因之無人察覺,足徵被告謝錦綉所為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罪要件之相關事實既認確實存在,前開未明之點對此已不生任何影響。綜上各述,本案事證俱備,被告謝錦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錦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謝錦綉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然於其中既已對96年7月18日關於被告謝錦綉塗改業務上製作送貨單之不實登載情節有所描述,對於此一事實自屬已有起訴,爰就論罪法條部分補充列載如上。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向葉月蘭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錦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詐領溢額加工報酬之詐術手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謝錦綉為貪得一己私利,竟以如前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幸因葉月蘭等人適時發現方未讓被告謝錦綉順利得逞,詎被告謝錦綉於犯罪經發覺後,猶仍不生反省之心,迄今仍未對告訴人表達己身悔意,罔顧與告訴人間長久以來建立而成之信賴關係,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謝錦綉自始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尚難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謝錦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錦綉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無告訴人所指趁隙竄改單據之不法行徑,又被告謝錦綉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原審未有確實證據便逕推論被告罪責,所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要係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謝錦綉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聰德及謝錦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詳時點起,連續推由被告謝錦綉於運送鴻代工業社電鍍完成之成品至告訴人工廠交貨之際,利用點收人員李素絹於清點貨物數量無訛而簽收後,習慣不撕取送貨單之存根聯留底,並會讓被告謝錦綉自行將送貨單擲交與會計人員之機會,趁隙擅改原有之交貨數量,再將塗改後之送貨單存根聯交付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留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所浮報之交貨數量支付代工電鍍之加工報酬與被告林聰德及謝錦綉,前後以此方式詐得2,229,215元得逞。
迄96年7月18日止,為李素絹發現被告謝錦綉如上犯行後,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終驚覺有異,經調閱先前所留存之送貨單等資料,始發現多有遭塗改之情而未得逞,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錦綉除前所述有罪部分外,另有其他多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被告林聰德包括前開被告謝錦綉經論處罪刑部分,及於此所提及者,與被告謝錦綉均存有共同正犯關係,而應認其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已有論述;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亦揭同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曾以前述有罪部分提及之相同手法,共同多次對才集公司詐取電鍍青銅線材之加工報酬,被告林聰德對被告謝錦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未遂犯行部分,亦應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陳曉芬所為前後指訴,證人 奚玉祥 、李素絹等人證述之貨品如上裝箱方式,謂一箱之內絕不致裝入超過30公斤之青銅線材,且於交付之際,負責人員只有針對箱子盒數,依每箱滿載應為30公斤(11.6mm規格線材)或20公斤(21mm規格線材)之重量加以推算,稍多或不足之部分必會顯現於最上層箱格之內,屆時再作必要增減,且不會對箱內實際包數與總計重量另予核對清點,及在點貨後負責人員不會先行撕下估價或送貨單複寫聯之慣例,推論被告謝錦綉因此有機可趁,在將之交由會計人員收受之前得再於其上另動手腳,並據以對照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一再顯示被告謝錦綉所運貨品箱數多有不足之情景,及鴻代工業社由被告謝錦綉最終交與會計人員之估價或送貨單複寫聯內,常有遭循字型結構謄改之狀況等以為論據。被告二人與辯護人否認公訴人之前開所陳,皆堅詞辯稱:本案告訴內容多有瑕疵,聲請傳喚之相關證人或為公司主管,或為公司職員,證述立場難持中立,又告訴人所提監視畫面之日期,與指訴被告等之犯行時間亦多有出入,復非可據此逕觀全貌,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林聰德從不過問送貨收款狀況,被告謝錦綉則因個人裝箱書寫習慣,致常在另行加入再行趕工完成之青銅線材後,於已經作成之估價或送貨單上重就原有數量另作修改,以上部分絕無浮報送貨數量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謝錦綉部分:
1、本案從告訴人具狀告訴時起,以迄偵查終結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止,就被告等各係於何年月日,經點貨後復對估價或送貨單再行繕改虛增不實貨品重量,而得向告訴人浮報報酬多寡,然告訴人前後指訴之間已出現多次不同,檢察官在起訴書上,僅泛稱被告等之行為,始於不詳時點,而藉此詐得告訴人2,229,215元,並未再進一步提出證據,並確認損害之金額,故就犯罪之時間及其估算出之金額,本院實無從論斷,合先敘明。
2、公訴人雖以相關證人之所言與如上事證,指訴被告謝錦綉歷次送貨,均可在點貨之後,交送估價或送貨單複寫聯之前,另行更改記載之送貨重量,藉此以少報多之論據,然此既為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否認,則告訴人所指之被告謝錦綉書立估價或送貨單,其上有經循字型結構修改者,即屬虛增之例,該次送貨過程必存詐欺情節是否為真,即有研求必要。而告訴人劃定之指訴範圍,據告訴代理人所言,既均係參照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即陳曉芬之意見整理而成,則其前後所陳是否齊一,有無瑕疵可指,自屬本案最終得否據以為憑之考量重點。但查,依陳曉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作清點,其最初已將於95年1月5日、1月15日、1月19日、12月25日、96年4月9日、6月7日等被告謝錦綉之送貨紀錄,視作應有竄改單據情節之指訴對象,其後卻又在原審依辯護人所請,諭請告訴人從其認送貨與單據記載數量相符之交易當中,抽選整理以供對照之際,重將前開原認涉嫌部分改列為已無爭議,兩者間所存矛盾,已然令人存疑。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轉為證人之陳曉芬詰以此情,其已然坦言:伊們當初提出有異議的內容是針對被告等竄改很嚴重的單據,有些數字改的比較有技術,伊沒有辦法分辨,也沒有照片可以依憑,在很模稜兩可的情形下,伊沒有辦法很明確的確認,比較明顯的是1改成2的,伊等從中挑出,也有可能有些有誤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105頁反面)。準此,告訴人之指訴標準既係依循陳曉芬之意見而出,其卻又在作證時自承難以全然排除指證錯誤,於真偽未明甚且無從釐清之際,無從斷言何者確屬問題單據,進而遽謂被告等當次交易必涉不法。再以93年9月15日之編號:4698號估價單為例,告訴人雖亦將此列為曾遭增改之單據之一,表示當日11.6mm規格之青銅線材送抵重量實為274公斤,卻經被告謝錦綉事後更改為294公斤,惟若細查該份單據之簽收記載,當可清楚得知該日係由陳曉芬實際進行點貨工作,此亦為陳曉芬本人於原審作證時所是認之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正反面),則有疑義者為,其既曾明白表示:只要是伊點收,就會把紅色複寫聯撕下來(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如此,被告謝錦綉又將如何避其耳目,重將該紅色聯取回修改,免使後送藍色複寫聯時遭對照發現兩者有異,故陳曉芬於本案對告訴人提供之指訴協助,在難以確認其所憑標準確屬有據,且足信如實之情形下,本院自無由率然採認。
3、公訴人雖指稱被告謝錦綉裝箱之格式係固定,以監視器攝得畫面所顯現之包裝情形可以推算出其所用貨箱數量。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才集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光碟內所有包括①95年4月27日08時30分16秒、②95年4月28日15時36分20秒、③95年5月4日10時06分24秒、④95年5月10日14時52分30秒、⑤95年5月18日09時31分27秒、⑥95年5月26日09時38分19秒、⑦95年6月2日09時22分34秒、⑧95年6月2日09時22分37秒、⑨95年6月5日09時38分44秒、⑩95年6月9日13時30分26秒、⑪95年6月16日09時45分17秒、⑫95年6月26日15時59分50秒、⑬95年7月3日10時22分32秒、⑭95年7月10日08時54分52秒、⑮95年7月21日08時33分33秒、⑯95年7月28日09時01分32秒、⑰95年8月3日09時30分32秒、⑱95年8月10日13時47分04秒、⑲95年8月21日08時05分46秒、⑳95年8月31日08時18分36秒、㉑95年9月6日09時12分03秒、㉒95年9月11日14時07分23秒、㉓95年9月25日13時52分55秒、㉔95年10月5日07時54分16秒、㉕95年10月13日15時07分41秒、㉖95年10月24日09時12分36秒、㉗95年10月27日15時06分16秒、㉘95年10月31日08時11分08秒、㉙95年11月6日09時39分16秒、㉚95年11月9日09時47分01秒、㉛95年11月20日10時01分37秒、㉜95年11月23日15時12分53秒、㉝95年11月27日14時22分43秒、㉞95年12月5日14時10分47秒、㉟95年12月12日13時58分36秒、㊱95年12月18日13時43分42秒、㊲95年12月21日09時36分51秒、㊳95年12月25日10時01分45秒、㊴96年1月5日08時57分35秒、㊵96年1月15日09時35分42秒、㊶96年2月13日15時27分01秒、㊷96年2月14日09時48分18秒、㊸96年2月26日14時03分39秒、㊹96年3月19日08時26分15秒、㊺96年3月20日13時27分30秒、㊻96年3月27日09時24分23秒、㊼96年4月9日13時09分09秒、㊽96年4月16日10時11分25秒、㊾96年4月30日09時28分35秒、㊿96年5月9日09時08分27秒、96年5月16日09時11分19秒、96年5月28日08時33分28秒、96年6月6日09時29分51秒、96年6月20日07時57分43秒、96年7月6日08時26分41秒、96年7月18日09時05分00秒、96年7月23日09時25分07秒、96年7月26日09時15分35秒等共計58個檔案,勘驗結果固均可從中發現被告謝錦綉之身影、送貨推車與堆疊箱格,然就堆疊之箱格數量、大小等情形,因影像解析度不高之故,致難以正確細數,另在擺放成品之規格及其包數方面,最上層箱格之內容物亦均因影像解析度不高及包裝反光等因素,致難以辨認,遑論第二層以下不透明之箱子,更無法透視該箱內究係裝載何種規格之成品、包數及其合計之總重量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92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13頁)。
4、又上開告訴人提供附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當中,固均可從中發現被告謝錦綉之經過身影,鏡頭固均一併監錄到被告謝錦綉其送貨推車與堆疊箱格,然其影像所為之日期標示,是否確為告訴人指訴之被告等行為時間,在辯護人質以標示95年6月9日、6月16日、96年2月14日、6月6日、7月6日之監視照片,告訴人竟係分持不同日期記載之95年6月10日、6月15日、96年2月16日、6月7日、7月5日估價或送貨單加以對照,強將其等視作同日之交易殊值可疑後,已然難予斷言,告訴人雖稱此係監視器攝影檔案日期錯置所致,並由證人陳曉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伊逐日比對被告謝錦綉之送貨日期,發現監視器出現被告謝錦綉時,前後均無其另為之送貨紀錄,故可肯定監視器攝得畫面與前開交易日期相同等語加以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59頁),惟查,證人陳曉芬雖表示監視器之畫面均係連續錄製,然亦稱錄得之畫面大概幾個小時就會成立一個檔案,在檔案切割儲存之過程當中,是否會發生錯植被告謝錦綉之交易順序乙節,倘電腦之日期運算真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日期標示之錯誤顯現衡情亦應前後一致,而不致出現時而一致,時而相差1、2日等不一之混亂狀況。更且,證人陳曉芬也自承:被告謝錦綉所填估價或送貨單日期或亦非為真正日期(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如此,又將如何篤定影像與送貨紀錄間確俱同一關係。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監視影像既存上述之諸般瑕疵,更已因此對其在事實之時日建構功能上產生明白影響,此一適當基礎不存,自不能證明被告謝錦綉犯罪。
5、至檢察官要求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送專業機關解析,以辨認內容所裝為何,惟因上開影像內之箱格均係不透明,且又以堆疊方式擺放,在第二層以下箱格內之成品數量無法以解析方式得知,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陳明。
6、更且,告訴人指訴被告謝錦綉持續塗改送貨單,進而詐領代工報酬從未停歇,卻完全忽略此一推論如真成立,告訴人之進貨情形於理亦應頻繁出現短缺情事,進而影響後續出貨與下游廠商之正常狀況,被告謝錦綉屢屢浮報送貨數字,依告訴人之表示,虛增重量甚至多達上百公斤,供需之間所存落差如此明顯且一再發生,多年來告訴人完全未察覺,遲至葉月蘭偶然發覺之際方始恍然,告訴人所為反應,情理欠通之處實屬灼然。綜上所述,本案原難單憑適當基礎是否存在猶仍有疑之告訴人所舉監視器攝得畫面,以為被告謝錦綉各次經指犯行成立與否之證立依據,佐以前析,亦可知徒以畫面當中顯示之片面外觀,仍無從查明被告謝錦綉歷次送貨箱內承載之線材多寡,不論被告等之辯解可否謂符事理,本案中公訴人援用之告訴內容,既再查無其他佐據可為旁證,對被告謝錦綉於此另經指陳之部分,自不得再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二)被告林聰德部分:
1、查除被告謝錦綉於96年7月18日所為已經本院論斷如前罪刑之部分外,公訴人所指被告林聰德另與被告謝錦綉共同涉犯之其他多次詐欺取財罪嫌,針對被告林聰德之論證既無任何證據證據可再補充,足供認定被告林聰德相較於被告謝錦綉於此更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參照前述各節與相同理由,自亦不得對其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嫌。
2、至被告謝錦綉經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公訴人雖亦謂應併對被告林聰德論以共同正犯,然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本案縱係服務於告訴人公司內之諸多證人,亦對被告林聰德所執辯解,即在鴻代工業社中,線材加工品管方為其主事職責,而非如被告謝錦綉般須對貨品運送與收款記帳等事加以處理乙情未有任何否認,而前開被告謝錦綉判處有罪部分,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聰德其間亦曾親與分擔犯行,如仍欲論斷其共犯之罪,自須另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聰德,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被告謝錦綉間確實具有犯意之聯絡始可。但查,本案所能查明者,原僅有96年7月18日當日在點貨之後,被告謝錦綉曾在無人注意之下,再行修改送貨單上之貨品重量,並持交葉月蘭以為詐術行使一事,除此之外,別無關於被告林聰德曾與被告謝錦綉有所聯繫,或足徵此情之其他證據,甚於發現上情之後,據證人陳曉芬於原審所述,第一時間尋得商議之人,亦為被告謝錦綉而非被告林聰德,無論事發前後,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聰德對被告謝錦綉之所為犯行確有掌握,證人奚玉祥其在形容被告林聰德於事發後前來告訴人辦公室協調如何處置之情景時,亦僅提到:
被告林聰德說是被告謝錦綉修改的,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可見當時被告林聰德出面之舉,純係為作後續事宜如何解決之一方代表,仍非可認其對被訴犯行已有坦認。從而,被告林聰德對被告謝錦綉自行前往告訴人處交貨之後,擅予修改送貨單之原有記載以行詐騙之所為到底有無具備共同犯罪之認知,難從正面獲得確認,自不得遽將被告林聰德逕論為對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不遂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各述,公訴人指述被告二人就告訴人其餘指訴,及被告林聰德就被告謝錦綉已經論處罪刑部分,均應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所憑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謝錦綉其餘被訴部分與被告林聰德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起訴書已表明被告二人是以修改送貨單之方式浮報加工數量,向告訴人詐領加工報酬,並於編號10之證據清單中表明被告謝錦綉於94、95、96等3年間所交付告訴人之送貨單,其上有遭循字型結構謄改之情形,即已特定起訴範圍於上開證據清單內送貨單上之時日,且告訴人另依法院之指示再詳細表列其指述之犯行,並無審理客體難有所循之疏漏,原審所認非無誤會;且公訴人於論告時所具體特定之12件事實,原審只就其中第12件之事實審判,對於其餘11件事實,均未審判,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上開監視器錄得之畫面於切割儲存過程中,是否會生漏檔情事,有告訴人提供之電磁紀錄可供檢驗,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原審亦未勘驗,即認有漏檔,不無率斷之嫌;且監視畫面與遭修改送貨單上之日期或有誤差,業經證人陳曉芬具結證稱有可能是被告謝錦綉誤填日期所致等語,並提供電磁紀錄供被告及法院檢驗,以實其說,該監視畫面尚無原審所指之適當基礎不存在情形,原審所認非無誤會;又監視畫面與送貨單上日期之時間誤差,若是被告謝錦綉誤填日期所致,非電腦日期運算與實際時間之落差,亦無原審所認相差日期非一之混亂,原審未查,驟認監視畫面無證據能力,不免有率斷之虞。㈢原判決指出95年10月27日與96年3月20日該二交易日之單據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裝箱方式達成共識情節,然此部分至多係告訴人提告歸類錯誤致使該二單據部分無法成罪,應無礙於公訴人於論告時所指出之12次犯行之成立。至告訴人雖有稱無法精確判斷被告究係從何數字塗改至何數字,然損害金額無法認定並不等同沒有損害;塗改嚴重致無法辨識,本身即屬塗改行為,尚非可因此反倒推論出被告無塗改之行為。且刑法上所謂詐欺罪成立要件,係指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只要被害人有因被告詐術致財物上受有損害,詐欺取財罪即告成立,並非謂該損害價值須精確計算得出,方得成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若無就加工品之裝箱方式達成共識,則告訴人之點收人員勢必逐箱、逐包清點,甚或以磅重之方式清點,然被告二人與才集公司之點收人員均不曾以此方式點收,因此告訴人稱其等就此裝箱方式有共識,此除有證人奚玉祥、 謝幸君 、李素娟、陳曉芬之證述外,亦為被告謝錦綉在偵查中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答辯狀所自承,堪信為真。原審以上開告訴人歸類有誤之交易,據以認定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無達成裝箱方式之共識,不無誤會。㈣告訴人係委託被告二人從事線材之代工,再將此如細針般之線材予以加工安裝,告訴人公司轉賣出去的係加工後之成品,並非將被告送來之線材直接轉賣,且被告二人加工所需之青銅線材係由告訴人向台聘公司訂購直接送至被告處,是以不易發現,另因雙方已合作10餘年,基於信賴關係所以多年未發現被告詐領加工費,原審以告訴人多年均未發現,進而質疑告訴人所指情理欠通,不無可議。㈤原審既認被告夫妻二人合力經營鴻代企業社,則鴻代企業社生產多少數量能取得多少報酬,被告林聰德豈能諉為不知,且被告謝錦綉欲向合作10餘年之上游廠商詐領加工費,焉能不與其合夥人商議。且被告謝錦綉塗改送貨單據情節,非只有96年7月18日當天,而係長達4年之久,詐領款項金額亦高達數百萬元,而被告林聰德係屬鴻代工業社之負責人,乃實際經營者,衡情每天亦有經手點貨出貨等相關事宜,是以就請款單據於92年起即有頻繁修改、線材實送數量與請款數量之間達上百公斤之差,且溢領金額數額之高,如何能諉為不知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以原起訴書已表明被告二人是以修改送貨單之方式浮報加工數量,向告訴人詐領加工報酬,並於編號10之證據清單中表明被告謝錦綉於94、95、96等3年間所交付告訴人之送貨單,其上有遭循字型結構謄改之情形,即已特定起訴範圍於上開證據清單內送貨單上之時日云云,又謂被告謝錦綉塗改送貨單據情節,非只有96年7月18日當天,而係長達4年之久,是以就請款單據於92年起即有頻繁修改,其所指訴之時間點仍有不明,原審因認對本案之審理客體難有所循,無從一一論斷,亦無從徒憑告訴人所舉監視器攝得畫面當中顯示之片面外觀,查明被告謝錦綉歷次送貨箱內承載之線材多寡,本案既查無其他佐證,對被告謝錦綉於此另經指陳之部分,自不得再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二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