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被告 賴朝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朝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借款並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被告應按年金法本息攤還方式按月還本息至約定最後繳款日,及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56%合計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7.84%)。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借款債務64萬4850元之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485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