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蘇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其餘被訴部分與乙○○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己○○係夫妻,兩人合力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綠野山莊113號之鴻代工業社,對外承攬青銅線材之電鍍作業,由乙○○負責產品之管理加工,己○○則主事完成線材之運送交付與收受報酬,更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之才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才集公司)多年來持續存有業務往來,合作方式則係由才集公司先向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臺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聘公司)訂購青銅線材,繼約使臺聘公司將之逕送鴻代工業社以供加工,於收受該等原料後,乙○○便會依照與才集公司間之承攬約定進行電鍍,俟加工完成即推由己○○將成品運往才集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生產工廠。己○○交貨時另會依其業務所須填記一式三份(其中兩份乃複寫而成)之估價或送貨單據,載入是日完工之電鍍線材種類重量,連同貨品送至點貨區旁,交與才集公司之點收人員清點線材品項重量進行簽收,己○○則會等到更將貨品運到卸貨區擺放後,始將前開單據中之紅色複寫聯擲往才集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員,待至月底己○○再彙整該月各次送貨留存之單據藍色複寫聯一次提出,送至才集公司供其與前提之各該單據紅色複寫聯核對確認有無出入,用以請領加工報酬。於民國96年7月18日9時5分許,己○○再次把完成電鍍加工,
11.6mm×0.64mm規格計210公斤、21mm×0.64mm規格(以下線材規格均簡以長度代稱)計20公斤之青銅線材送由才集公司之甲○○點收完成,因覺再無他人監視,竟突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單獨犯意,趁機在前開其本負據實填載義務,且屬業務範圍內應行製作之是日編號:6196號送貨單上,循原有品項標示所用之阿拉伯數字型態結構,將210公斤、20公斤之重量記載,不實謄寫成298公斤、26公斤後,進而將已同因複寫而遭繕改之送貨單紅色複寫聯交與才集公司助理會計戊○○以行使,企藉此使戊○○陷於錯誤,錯認該次交付之貨品重量即如更改後之記載予以登帳,如真得逞,己○○將得在嗣後請款時,詐得溢領新臺幣(下同)15,840元(算式:11.6mm規格線材每公斤單價165元乘以虛增之88公斤,21mm規格線材每公斤單價220元乘以虛增之6公斤,兩者再行相加)之承攬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才集公司。嗣經戊○○於同日下午某時再行檢視該紙複寫送貨單之記載,因察覺似存塗改痕跡,遂轉向甲○○進行求證,經甲○○憑其記憶告知己○○當天之實際送貨數量後終悉上情,使己○○之詐財所為不致遂行。
二、案經才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壹)證人甲○○、丁○○、丙○○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乙○○、己○○之辯護人對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其等如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作證,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等斯時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貳)證人甲○○、丁○○、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辯護人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以上證人所言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告等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況本案所引之前揭證人所言既已經本院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等與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重獲擔保,自不得再對該等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一再爭執。
三、準此,證人甲○○、丁○○、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既皆曾以具結方式擔保所述內容確符事實,復未查得其等證述中存有何種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偵查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告訴人才集公司提出載有監視器攝得影像之光碟,暨翻拍其中之卷附照片均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所提如上物證,因難認具備足為本案認定公訴人指述事實存在所憑之證據適格,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詳見下述)。
(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應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其於前揭時地,曾將鴻代工業社電鍍加工完成之11.6mm規格計210公斤,及21mm規格計20公斤青銅線材送至告訴人工廠進行交付並由甲○○負責點收,其後擲與告訴人公司助理會計戊○○之該紙業務上作成文書,即編號:6196號送貨單上,則載有均多於如前貨品實際重量之29
8公斤、26公斤此等數字,經戊○○與甲○○發現後,其即在稍後經予詢問之電話中坦承以上出入等情不作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相關所為,辯稱:送貨單前一日已填載完畢,後因伊漏將先行計入之該批完工線材搬運上車,始在送貨至才集公司後出現如上數量落差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己○○之女兒當時患有疾病,常在醫院接受治療,96年7月18日早上又因病況發作,不斷對被告己○○加以抱怨,致被告己○○心情煩躁,分神疏忽致在送貨當時忘將填單後加工完成之青銅線材一併堆疊上車,致已先修正完畢之送貨單記載與實送數量發生不符,此實非被告己○○故意之舉,況被告己○○事實上亦無可能得在持交送貨單複寫聯前另有私自更改之任何餘裕,自不得遽指被告己○○違法等語,為被告己○○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己○○前開未予否認之事實部分,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所述:那天伊知道被告己○○送7箱,每箱30公斤共210公斤,又是當天下午,所以記性還不錯,小姐(即 葉素蘭 )拿單子給伊看,伊才嚇一跳,伊跟被告己○○通電話,說她早上送的出貨數量怎麼下午變了,差這麼多,被告己○○說她當天不舒服,感冒,不然早上送多少,幫伊劃掉改成伊看到的數量,後來送貨單是丁○○改的等語並無歧異,對照證人葉素蘭於本院結證稱之:7月18日送貨單的問題是伊發現的,當時因有修改到數字看不太清楚,後來伊先問丁○○,她說問甲○○,伊就去問甲○○,她說早上的數字不是這個,而且送貨單當時是沒有改過的等語;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之:是戊○○發現的,被告己○○早上送貨過來,戊○○要登帳發現不清楚,伊請戊○○問甲○○,甲○○看到單據後,發現早上送的單據很乾淨,才驚覺不對勁,後來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己○○,被告己○○說有事情在處理,不記得數量怎樣,等她回家後再跟伊說,過一段時間被告己○○就說數量弄錯了,叫伊改成210公斤等語,更得明徵前情非虛,此外,另有被告己○○所開立,於96年7月18日當日交給戊○○供告訴人存查核對之編號:6196號送貨單紅色複寫聯存卷可考,觀諸其上數量欄位之原有記載,仍可依稀發現298公斤、26公斤之重量標示,係基於原有之210公斤、20公斤記載數字依循外型結構修正而來,綜參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送貨與交付單據當時,其所填製交付之送貨單上青銅線材11.6mm規格重量298公斤、21mm規格重量26公斤記載,確實貨品各計21
0公斤、20公斤之實送數量,分別出現88公斤與6公斤之落差,後因即時發現,告訴人始未依據送貨單之記載,將增額部分之加工報酬如數支付此節應無疑義。
(二)被告己○○與辯護人雖以此係無心之過為辯,惟查,被告己○○在經如證人丁○○等表示歷來慣例均係以10包線材(主要指11.6mm規格線材)一箱之方式送貨點收時,即已藉:裝箱情形本無固定,且因箱內空間甚大,若以11.6mm規格之青銅線材1包重約3公斤之裝箱方式為例,大可在一箱當分層鋪載,分成兩層各擺10包一次放入共20包,計60公斤之貨品以節省箱格使用之詞以為反駁;待被告己○○再經以如憑其所辯重行堆疊,整箱貨品重量絕非一般人所能承擔質疑時,其更曾另以:如果箱子不夠伊就會夾層,然後伊會跟才集公司說每箱多少,因為伊有推車,所以伊可以一包包的疊上去,並不是伊硬要抓這麼重。(本院問:所以妳下貨時怎麼下貨?)那裡也有空箱子,伊再拿空箱子來裝,然後再搬到旁邊置放,不是伊一次就要拿起那麼重的情況等說明以回應所問,參以卷附被告己○○於96年7月18日9時5分許(此部分翻拍照片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質疑其適當基礎,應認有證據能力,進而憑其上之時間標示,確認被告己○○當日送貨至告訴人工廠之實際時間)將線材載至告訴人處,為公司入門處之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而成之照片所揭,是日被告己○○運送之所有線材共計8箱,扣除自成一箱之21mm規格線材後,倘當時真有總計298公斤之11.6mm規格線材欲全數裝入所剩箱格即
7箱之內,被告己○○至少要抽出其中3箱以同前方式兩層堆疊方可,縱使被告己○○最初真有疏忽,誤先加計送貨單上之貨品數量,其在將相關線材搬運離車,及至點交完畢另行下貨之際,依其上述裝卸習慣,至少更有兩次機會反覆察覺所送貨品之擺置狀況,一旦意識在轉裝過程之中,並未有任何箱格出現雙層堆疊之情,對應點交當時必曾與甲○○重行檢驗之送貨記載,自當立刻醒悟,即時發現少送情事,並轉向甲○○或其他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為妥適告知,被告己○○又怎能毫無警覺,直到重受丁○○通知之際,仍作出毫無所悉之莫名反應,縱於最初裝箱上貨之際,被告己○○係因情緒紛亂致生疏忽,其對送貨當日緊接而來之多次審視良機,仍一再予以忽略此節,另能作出如何解釋。
(三)苟被告己○○與辯護人之抗辯為真,即被告己○○當日未曾另作不實謄改,前提必係該紙送貨單中之貨名數量欄位,在甲○○施以清點,並於其上簽名表示收受之際,便已呈現298公斤與26公斤之載述內容,則有疑問者為,被告己○○與其辯護人既一再堅持,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員甲○○每每於清點線材之時,均會待當其面前逐包清算無誤後,始會在估價或送貨單上簽名確認完成點交,不會有單以箱數粗估,對格內實際線材成包數目未再詳查之狀況出現,據此以觀,96年7月18日當日送貨單上之記載既與實送數量存在如斯之明顯差距,在被告己○○與甲○○於點貨區內輪流查看之下,又豈能這般湊巧,兩人恰均對此視而未見,倘非在點貨當下,送貨單與實際線材重量間尚無此等出入,依被告己○○形容之告訴人公司點貨模式,甲○○自無可能率予放行,從未要求被告己○○須予更正,凡此種種,毋寧更可證明被告己○○在交付甲○○確認之送貨單上,該次運至貨品之重量記載與實送情形並無不同,也唯有如此,甲○○方會允許被告己○○將線材轉送卸貨區並完成簽收,被告己○○於辯稱甲○○點貨均甚詳實之際,復無法對甲○○何能與其同犯漏察數量短少之疏忽一事提出說明,於此既難自圓其說,被告己○○所執首揭抗辯自不再有採信可能。
(四)至被告己○○究係在何等時地,完成前後所為,雖已無從精準推論,惟於本案當中既已查無其他可能,得與前揭諸情相互併存且不相矛盾,被告己○○確曾於點交貨品之後,擲交送貨單紅色複寫聯前之可資特定期間內,另以更改送貨單上原有線材重量記載之手段,繼用以行詐於告訴人,企藉此騙取虛增之11.6mm規格線材重量88公斤、21mm規格線材重量6公斤,依卷存送貨單所示11.6mm規格線材每公斤165元、21mm規格線材每公斤220元單價相乘總計後所得之15,840元溢額報酬此情,實為本案唯一合理論斷,再者,前開謄改動作本僅須在原有之數字結構上稍作微幅變動,被告己○○於行進空檔間成就此節,當毋庸更費周章,告訴人公司內部因之無人察覺自亦難謂絕無可能,足徵被告己○○所為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罪要件之相關事實既認確實存在,前開未明之點對此已不生任何影響。綜上各述,本案事證俱備,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己○○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然於其中既已對96年7月18日關於被告己○○塗改業務上製作送貨單之不實登載情節有所描述,對於此一事實自屬已有起訴,本院爰就論罪法條部分補充列載如上。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向戊○○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詐領溢額加工報酬之詐術手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為貪得一己私利,竟以如前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幸因戊○○等人適時發現方未讓被告己○○順利得逞,詎被告己○○於犯罪經發覺後,猶仍不生反省之心,一再狡辯,不願坦然面對己非,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雖有緘默之權,惟非等同法律允許其得恣意說謊,事後態度明顯不佳,迄今仍未對告訴人表達己身悔意,罔顧與告訴人間長久以來建立而成之信賴關係,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詳時點起,連續推由被告己○○於運送鴻代工業社電鍍完成之成品至告訴人工廠交貨之際,利用點收人員甲○○於清點貨物數量無訛而簽收後,習慣不撕取送貨單之存根聯留底,並會讓被告己○○自行將送貨單擲交與會計人員之機會,趁隙擅改原有之交貨數量,再將塗改後之送貨單存根聯交付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留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每每依所浮報之交貨數量支付代工電鍍之加工報酬與被告乙○○及己○○,前後以此方式詐得2,229,215元得逞。迄96年7月18日止,為甲○○發現被告己○○如上犯行後,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終驚覺有異,經調閱先前所留存之送貨單等資料,始發現多有遭塗改之情而未得逞,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除前所述外,另有其他多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被告乙○○包括前開被告己○○經論處罪刑部分,及於此所提及者,與被告己○○均存有共同正犯關係,而應認其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已有論述;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亦揭同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兩人另曾以前述有罪部分提及之相同手法,共同多次對才集公司詐取電鍍青銅線材之加工報酬,被告乙○○對被告己○○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未遂犯行部分,亦應同負共犯責任,主要係以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丁○○所為前後指訴,證人丙○○、甲○○等人證述之貨品如上裝箱方式,謂一箱之內絕不致裝入超過30公斤之青銅線材,且於交付之際,負責人員只有針對箱子盒數,依每箱滿載應為30公斤(11.6mm規格線材)或20公斤(21mm規格線材)之重量加以推算,稍多或不足之部分必會顯現於最上層箱格之內,屆時再作必要增減,且不會對箱內實際包數與總計重量另予核對清點,及在點貨後負責人員不會先行撕下估價或送貨單複寫聯之慣例,推論被告己○○因此有機可趁,在將之交由會計人員收受之前得再於其上另動手腳,並據以對照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一再顯示被告己○○所運貨品箱數多有不足之情景,及鴻代工業社由被告己○○最終交與會計人員之估價或送貨單複寫聯內,常有遭循字型結構謄改之狀況等以為論據。被告兩人與辯護人則一概否認公訴人之前開所陳,皆堅詞辯稱:本案告訴內容多有瑕疵,聲請傳喚之相關證人或為公司主管,或為公司職員,證述立場難持中立,又告訴人所提監視畫面之日期,與指訴被告等之犯行時間亦多有出入,復非可據此逕觀全貌,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乙○○從不過問送貨收款狀況,被告己○○則因個人裝箱書寫習慣,致常在另行加入再行趕工完成之青銅線材後,於已經作成之估價或送貨單上重就原有數量另作修改,以上部分絕無浮報送貨數量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
1、本案從告訴人具狀告訴時起,以迄偵查終結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止,就被告等各係於何年月日,經點貨後復對估價或送貨單再行繕改虛增不實貨品重量,因此得向告訴人浮報多少報酬,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細目為何等攸關訴訟客體特定之相關事實,告訴人前後指訴之間竟已出現多次不同,檢察官在起訴書上,更僅泛稱被告等之行為,始於不詳時點,而所謂藉此詐得告訴人2,229,215元此情亦難查悉從何而來。待本院於準備程序當中,明白諭知告訴人應對前開事項重作整理,並具體特定指訴對象後,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之前完成表列動作,劃定質疑被告等之所涉罪嫌範圍後,仍因起訴書原存之前開疏漏未經適度修正,終致對本案之審理客體難有所循,無從一一論斷,於此合先敘明。
2、公訴人雖以相關證人之所言與如上事證,以為形塑被告己○○歷次送貨,均可在點貨之後,交送估價或送貨單複寫聯之前,另行更改記載之送貨重量,藉此以少報多之論據,然此既為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否認,則告訴人所指之被告己○○書立估價或送貨單,其上有經循字型結構修改者,即屬虛增之例,該次送貨過程必存詐欺情節是否為真,即有研求必要。而告訴人劃定之指訴範圍,據告訴代理人所言,既均係參照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即丁○○之意見整理而成,則其前後所陳是否齊一,有無瑕疵可指,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本案最終得否據以為憑之考量重點。但查,依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作清點,其最初已將於95年1月5日、1月15日、1月19日、12月25日、96年4月9日、6月7日等被告己○○之送貨紀錄,視作應有竄改單據情節之指訴對象,其後卻又在本院依辯護人所請,諭請告訴人從其認送貨與單據記載數量相符之交易當中,抽選整理以供對照之際,重將前開原認涉嫌部分改列為已無爭議,兩者間所存矛盾,已然令人存疑。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轉為證人之丁○○詰以此情,其已然坦白:伊們當初提出有異議的內容是針對被告等竄改很嚴重的單據,有些數字改的比較有技術,伊沒有辦法分辨,也沒有照片可以依憑,在很模稜兩可的情形下,伊沒有辦法很明確的確認等語;待檢察官續問:是否是因為妳只有看單據有修改的痕跡,就作為詐領的依據,所以可能有挑漏掉或重複的情形後,證人丁○○更附和表示:比較明顯的1改成2的,伊們從中挑出,也有可能有些有誤會等語,準此,告訴人之指訴標準既係依循丁○○之意見而出,其卻又在作證時自承難以全然排除指證錯誤,於真偽未明甚且無從釐清之際,豈能斷言何者確屬問題單據,進而遽謂被告等當次交易必涉不法。再以93年9月15日之編號:4698號估價單為例,告訴人雖亦將此列為曾遭增改之單據之一,表示當日
11.6mm規格之青銅線材送抵重量實為274公斤,卻經被告己○○事後更改為294公斤,惟若細查該份單據之簽收記載,當可清楚得知該日係由丁○○實際進行點貨工作,此亦為丁○○本人作證時所是認之點,則有疑義者為,其既曾明白表示:只要是伊點收,就會把紅色複寫聯撕下來,值此情境,被告己○○又將如何避其耳目,重將該聯取回修改,免使後送藍色複寫聯時遭對照發現兩者有異,倘此假設無其可能,即速斷該次交易同有可疑,當亦屬費解之舉,丁○○於本案對告訴人提供之指訴協助,在難以確認其所憑標準確屬有據,且足信如實之情形下,本院自無由率然採認。
3、至告訴人雖欲藉所提之公司監視器攝得畫面,及從中擷取而出之多次被告己○○送貨照片,以為證明指訴中列載之各次交易貨品均有短少,絕無可能如估價或送貨單上之記載重量,然按證據法上就自動拍攝之錄影帶,有所謂為沉默證人理論(silentwitnesstheory),其證據之檢驗,除須檢驗其影帶所顯現之影像之外,仍須檢驗其機械之設置、維護、錄影帶之提出與保管等事項,必各該事項均無瑕疵,證據始具備「適當基礎」(properfoundation),方能確認證據之同一性而作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substantiveevidence),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83號判決已就此點載述甚詳,本案於告訴人提供附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當中,固均可從中發現被告己○○之經過身影,鏡頭亦均曾一併帶到其送貨推車與堆疊箱格,似非不得憑此計算各次被告己○○推至告訴人處之所用貨箱數量,然其影像所為之日期標示,是否確為告訴人指訴之被告等行為時間,在辯護人質以標示95年6月9日、6月16日、96年2月14日、6月6日、7月6日之監視照片,告訴人竟係分持不同日期記載之95年6月10日、6月15日、96年
2月16日、6月7日、7月5日估價或送貨單加以對照,強將其等視作同日之交易殊值可疑後,已然難予斷言,告訴人雖稱此係監視器攝影檔案日期錯置所致,並由證人丁○○具結證以:伊逐日比對被告己○○之送貨日期,發現監視器出現被告己○○時,前後均無其另為之送貨紀錄,故可肯定監視器攝得畫面與前開交易日期相同等語加以說明,惟查,證人丁○○雖表示監視器之畫面均係連續錄製,然亦稱錄得之畫面大概幾個小時就會成立一個檔案,則在檔案切割儲存之過程當中,是否會生漏檔情事,使丁○○在比對當下錯植被告己○○之交易順序,於此原非無可懷疑,況若電腦之日期運算真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日期標示之錯誤顯現衡情亦應前後一致,豈能出現如上提前延遲不定,相差日數非一之混亂狀況,遑論證人丁○○也自認:被告己○○所填估價或送貨單日期或亦非為真正日期,如此一來,又將如何篤定影像與送貨紀錄間確俱同一關係。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監視影像既存上述之諸般瑕疵,更已因此對其在事實之時日建構功能上產生明白影響,此一適當基礎不存,自不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所用證據。
4、又查,縱認該等影像可採,在公訴人所引證人丙○○、甲○○、丁○○之被告己○○絕無可能在一箱當中堆疊線材,故每箱所載貨品至多不會超過30公斤等陳述尚未證明可信之前,被告己○○稱可在每箱當中置放兩層線材,使每箱容量倍增之說亦非可逕謂無稽。經本院再予細繹卷附之監視器攝得畫面所拍照片,與可能為該次交易之估價或送貨單互核參照後,發現諸如:95年10月27日該次交易,告訴人認被告己○○就11.6mm規格所送線材既為270公斤,此外尚有11.6mm規格線材54公斤與21mm規格線材20公斤,當次被告己○○推車上僅載有9箱貨品,倘一箱僅得裝載30公斤,勢難全數容納如上線材;96年3月20日該次交易,告訴人認被告己○○就11.6mm規格所送線材僅有192公斤,21mm規格線材則只40公斤,則即便依證人等之所述,21mm規格線材一箱至多放入20公斤,不如11.6mm規格得於一箱當中裝入30公斤之情形,簡易計算亦可得知當日被告己○○在動用8個箱格裝載貨品後,僅存寥寥4包線材須另擺放,然觀諸可能為是日被告己○○送貨時攝得之監視畫面,最上層之箱格當中,所擺線材包裝顯已滿放,又怎只4包可言等情形,單純依據前開證人等之原則推論,均無從獲致周延回覆,倘未經被告己○○以層疊而上之方式加以置放,以上狀況尚能再以何種方式予以妥適解決,苟被告己○○堆疊擺放線材確為可能採取之運送之法,欲單憑影像當中之片面呈現,釐清每次運送之線材總和數量,豈非緣木求魚。
5、更有甚者,告訴人指訴被告己○○持續塗改送貨單,進而詐領代工報酬從未停歇,卻完全忽略此一推論如真成立,告訴人之進貨情形於理亦應頻繁出現短缺情事,進而影響後續出貨與下游廠商之正常狀況,被告己○○屢屢浮報送貨數字,依告訴人之表示,虛增重量甚至多達上百公斤,供需之間所存落差如此明顯且一再發生,多年來告訴人又怎能完全處於狀況之外,遲至戊○○偶然發覺之際方始恍然,告訴人所為反應,情理欠通之處實屬灼然。綜上所述,本案原難單憑適當基礎是否存在猶仍有疑之告訴人所舉監視器攝得畫面,以為被告己○○各次經指犯行成立與否之證立依據,即便認其證據適格未有欠缺,佐以前析,亦可知徒以畫面當中顯示之片面外觀,仍無從查明被告己○○歷次送貨箱內承載之線材多寡,不論被告等之辯解可否謂符事理,本案中公訴人援用之告訴內容,既再查無其他佐據可為旁證,對被告己○○於此另經指陳之部分,自不得再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二)被告乙○○部分:
1、查除被告己○○於96年7月18日所為已經本院論斷如前罪刑之部分外,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另與被告己○○共同涉犯之其他多次詐欺取財罪嫌,針對被告乙○○之論證既無任何證據證據可再補充,足供認定被告乙○○相較於被告己○○於此更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參照前述各節與相同理由,自亦不得對其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嫌。
2、至被告己○○經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公訴人雖亦謂應併對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然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本案縱係服務於告訴人公司內之諸多證人,亦對被告乙○○所執辯解,即在鴻代工業社中,線材加工品管方為其主事職責,而非如被告己○○般須對貨品運送與收款記帳等事加以處理乙情未有任何否認,而前開被告己○○判處有罪部分,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其間亦曾親與分擔犯行,如仍欲論斷其共犯之罪,自須另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被告己○○間確實具有犯意之聯絡始可。但查,本案所能查明者,原僅有96年7月18日當日在點貨之後,被告己○○曾在無人注意之下,再行修改送貨單上之貨品重量,並持交戊○○以為詐術行使一事,除此之外,別即無關於被告乙○○曾與被告己○○有所聯繫,或足徵此情之其他證據,甚於發現上情之後,據證人丁○○所述,第一時間尋得商議之人,亦為被告己○○而非被告乙○○,無論事發前後,均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對被告己○○之所為犯行確有掌握,縱不對證人丙○○再作質疑,一概視其證述所言為真,其在形容被告乙○○於事發後前來告訴人辦公室協調如何處置之情景時,亦僅提到:被告乙○○說是被告己○○修改的,伊都不知道等語,可見當時被告乙○○出面之舉,純係為作後續事宜如何解決之一方代表,仍非可認其對被訴犯行已有坦認。從而,被告乙○○對被告己○○自行前往告訴人處交貨之後,擅予修改送貨單之原有記載以行詐騙之所為到底有無具備共同犯罪之認知與意欲,於本案當中既均難從正面獲得確認,自不得遽將被告乙○○逕予評價為對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不遂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各述,公訴人指述被告兩人就告訴人其餘指訴,及被告乙○○就被告己○○已經論處罪刑部分,均應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所憑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本案無法證明其等此處可認成罪之所為曾經存在,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至起訴書雖請本院如認定被告等成立犯罪,應一概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以論處,惟於其上所提及被告等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時點,既已橫跨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期間,連續犯概念於此既再無成立可能,起訴書如上記敘自屬誤載,準此,除被告乙○○應予無罪判決外,本院仍當對已有一部事實經論有罪如上之被告己○○部分,另對其餘被訴部分獨立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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