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政道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許,途經疏六路與疏一路口,欲右轉疏一路,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告訴人 呂淵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疏六路直行而來,即貿然右轉,遂於右轉之際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眶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左眼外傷滑車神經損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淵源告訴被告李政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