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
29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陳德成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06年3月27日起經吊銷迄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德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110、176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4月30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3年4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起施行生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修正前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7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案發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吊銷期間(見本院
卷第145、151至161頁),其騎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衡其為肇事原因(見警卷第24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其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而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