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6時42分許」更正為「8時10分至18時許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因竊取他人機車,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林元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旁,見 廖雅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廖雅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廖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元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雅雯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